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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6-13 18:01:56编辑:阿星

关于吉林市的供热法规及收费标准

目前执行《吉林市城区供热管理条例》(2004修改)

从2012年采暖期采暖费开始实行新的收缴办法。新的《吉林市供热费收缴暂行办法》。

  与以往的收费办法不同,新的供热费收缴暂行办法改变了以往职工所在单位统包的职工用热制度,停止福利供热,实行用热商品化、市场化、货币化,供热企业直接向热用户全额收缴供热费。

  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用于职工供热的费用作为供热补贴由单位直接向职工发放(或报销),补贴(或报销)标准和方式根据单位具体情况自行确定。供热补贴可在单位成本费用中列支。

  对企业职工集体住宅楼所在单位没有进行分户供热改造,供热企业不具备走收到户条件的,新办法规定暂由企业交付采暖费。待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完分户供热改造后,由职工交付供热费。

  对破产企业的人员,新办法规定破产企业自破产终结之日起(以法院裁决书裁决为准),企业人员的供热费由个人全额支付。改制和关停企业的职工的供热费也由个人全额支付。

  新办法明确规定,对不签订供用热合同或在供热前不按规定缴纳供热费的用户,供热单位可对其暂缓供热、限热,对情节严重的可停止供热,因停热所造成的损失由欠缴供热费的用户承担。热用户重新要求上网供热时,供热单位不再向用户收取供热费之外的任何费用。

  此外,新办法还明确规定供热期自当年11月1日起至次年4月15日止。供热主管部门根据气候变化情况可适当调整供热起止时间,总量控制在166天,不足166天的应当向用户退还相应的供热费。

  据悉,新出台的供热费收缴暂行办法自本供热期开始实施。


收费标准是
居民住宅平方米25.00元。
经营性用房(含车库等)每平方米30.00元。
经营性房屋超过3米的,每超0.3米,热价加收5%,最高加书不得超过50%,具体测量办法按政府相关部门规定执行。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门诊和病房、学校教学用房和学生宿舍、部队营房和办公用房的供热价格按居民供热价格执行。
最新的条例,肯定是按照这个执行,我前段时间刚做的市场调研。


关于吉林市的供热法规及收费标准

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障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用户,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便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工业余热、地热、核能供热和热电联产、自备电站、燃煤(气、油)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本条例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本条例所称供热经营企业是指自备热源或者利用热生产企业提供的热能从事经营性供热的单位。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利用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第四条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市供热相关的工作。第六条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兴办热经营企业,推广先进的供热技术和科学办法,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制。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占用供热发展规划预留的城市供热设施用地。城市供热规划一经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城市供热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环境效益好和节能效率高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给予支持。第九条建设城市供热工程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设计、施工单位。从事城市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第十条新建住宅房屋应当实行分户控制供热,并预留安装热量表位置。现有住宅房屋应当逐步进行分户控制供热改造,分户改造所需费用的承担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积极推行安装使用热量表。第三章供热与用热第十一条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三)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四)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成立热经营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经营许可证》。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三条热生产企业与热经营企业、热经营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热合同。供热合同的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第十四条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起止期供热。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应当向用户退还相应热费。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变化情况适当调整供热起止期。第十五条供热期内,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摄氏18度;低于摄氏18度的,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热费。退费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居民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点,定期测查室内温度。第十六条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保证供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积极进行抢修,及时通知用户,并依据供用热合同对热经营企业或者用户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热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设置并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第十八条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增挂暖气片;(二)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三)擅自排水放热;(四)擅自改变热用途;(五)阻碍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第十九条供热期内,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运行服务和供热质量进行检查监督,设置投诉电话,及时协调处理检查发现的和投诉人反映的问题。投诉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人。第四章供热收费第二十条实行有偿用热制度。用户应当及时、足额缴纳热费。热经营企业提前收取热费的,应当扣除相当于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的钱款。节能建筑,应当减收热费。第二十一条热经营企业可以向用户直接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收热费。第二十二条用户已安装热量表的,按照热量表读数计收热费;用户未安装热量表的,自2005年冬季采暖期起,按照采暖的使用面积计收热费。采暖的使用面积计算规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三条热价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均应当根据价格管理权限,依据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价格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举行听证会,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第五章供热设施第二十四条由骨干管网到成片开发小区的支线管网和小区内的供热管线的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五条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房屋产权单位对各自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查维修,保障正常运行。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供热设施。需要拆改、移动的,应当经热经营企业同意。第二十七条涉及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理权的单位查明供热管网情况。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有管理权的单位商定保护设施,由施工单位实施。第二十八条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用户对热量表的计量结果发生争议时,依照有关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裁定。第二十九条居民用户室内的供热设施故障,除热经营企业的原因外,由产权人委托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热经营企业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用户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排水放热或者改变热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户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公共供热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上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第三十四条供热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收费标准

吉林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满足人民生活和经济建设的需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的管理。第三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县(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水行政、环境保护、价格、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坚持合理开发使用水源,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证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鼓励利用再生水的原则。第五条 城市供水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规划编制和水源保护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水行政、供水和国土资源等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七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城市发展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根据当地情况,科学确定用水水源次序,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第八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保护区由相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供水、水行政和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经上报批准后公布实施。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管理。第九条 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水质的监测,对危及水质安全的行为及时进行处理。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水源保护区内防护地带的巡视和对水质的监测,发现危及水质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松花湖等水源地及其上游水域的水质保护。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供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配套设施建设投资。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禁止不具备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设计、建设使用的设备、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安装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必须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应当一户一表。

  新建、改建、扩建商住综合建筑的,商用和住宅的供水管道应当分别铺设、单独管理计量。

  水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出户安装在管廊井(室)或者专用水表井(室)内。

  住宅楼供水管道应当安装进户总阀门。第十六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供水发展规划组织建设区域供水加压泵站。

  区域供水加压泵站的供水区域内不得另建供水加压泵站。原有加压泵站应当逐步并入该区域供水加压泵站的供水管网。

  未建立区域供水加压泵站的地区,城市供水管网正常压力不能满足用户用水需要的,建设单位应当投资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并可以移交供水企业,由供水企业管理维修。

  用户确需自建供水加压泵站的,必须按规划要求设计和建设。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管理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证水质合格、水压适宜、水量充足、供水及时。

  供水企业不得无故停止供水。

  因设施检修确需暂停供水、降压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报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件暂停供水、降压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在事件发生后立即通知用户并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

  因设施检修暂停供水时间超过24小时和因突发事件暂停供水时间超过72小时的,供水企业必须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吉林省城市市政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以城市市政部门统一供应的自来水(以下简称市政供水)的管理工作,促进市政供水事业发展,保障人民生活和生产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城市均含县城。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城市规划区内与市政供水有关的活动。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市政供水事业;实行开源节流并举、利用与处理重新利用相结合的方针;并应当逐步理顺市政供水水价,建立一个生活用水水价略高于制水成本,单位用水水价高于生活用水水价的合理价格体系。第五条 县级以上(含县,下同)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以下称市政供水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城市市政供水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编制和组织实施城市供水规划;负责市政供水管理和市政供水设施建设工作;指导和检查市政供水单位的生产管理、经营和服务工作;检查节约用水情况。第六条 市政供水主管部门编制的城市供水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并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七条 市政供水主管部门所属的市政供水单位必须坚持为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的方针。在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同时,为城市居民和生产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自来水,并做到计量准确、收费合理、维修及时。
  市政供水单位可以在当地市政供水主管部门的授权和指导下,具体负责部分市政供水的管理工作。第八条 市政供水实行有偿使用。用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必须爱护市政供水设施,自觉节约用水。第二章 水源管理第九条 市政供水源的选择,由市政供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条 市政供水水源确定后,该水源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根据市政供水水源性质确定保护区。第十一条 市政供水水源及其保护区由该水源的管理单位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市政供水水源;在市政供水水源保护区内,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市政供水水源水质保护的规定,不得从事污染市政供水水质的活动。第三章 市政供水设施建设第十三条 市政供水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的总体建设相适应,建设速度应当超前于城市总体建设。第十四条 市政供水设施建设(扩建、新建)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纳入基本建设计划。其投资来源,一般挖潜改造工程以市政供水单位自有资金解决为主;中型市政供水工程可采取国家投资、地方自筹、银行贷款或集资统建的方法解决。所需材料、设备按批准的设计,由当地物资部门按计划价格保证供应。第十五条 市政供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严禁无证设计、无照施工和不按等级要求施工。
  市政供水工程竣工后,必须按国家规定程序组织验收,方可正式投入运行。第十六条 市政供水单位应当积极做好市政供水设施的维修和设备的更新改造工作。投入运行的供水设施(设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大修理、折旧等基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继续给予市政供水部门一定的优惠政策,支持其做好自身挖潜、改造工作。第四章 供水管理第十七条 市政供水供应的范围为城市规划区内的用户。其中用水量较大或远离市政供水设施,市政供水单位不能保证供应的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或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自行建立自备供水设施。第十八条 市政供水部门必须按规定设置水质化验员,配备有效的水质检测设备、仪器,建立严格的水质管理制度,确保市政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水质标准。第十九条 市政供水部门的水质化验员、净水工、管道工、设备检修工须经考试合格,并取得省市政供水主管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后,方可安排上岗工作。第二十条 市政供水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用水条件,经济合理地规定市政供水管网的服务压力标准。市政供水部门应当按规定设置压力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第二十一条 对市政供水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以及位于高地或高层建筑,正常水压满足不了需要的用户,经供水单位同意后,可自行或委托供水单位建立增加水压的设施。但增加水压的设施应当符合规定的卫生条件。


吉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的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及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以及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源节流并举、利用与重新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厉行节约用水。第四条 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市(州)、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第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承担部分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并对其进行监督。第二章 供水水源第六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总体规划。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八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该水源地的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第九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的规定,不得污染水质。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与城市发展速度相适应的,其建设规模应达到在设施运行后可满足5年以上供水需求的水平。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城市供水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应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禁止设计、施工单位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的等级和范围承揽设计、施工任务。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企业及商业、服务业设施等需要增加城市自来水供水量的,应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同意,缴纳城市给水工程建设费后,方可纳入城市自来水供水计划。
  城市给水工程建设费收费标准的确定与调整,由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省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四章 供水经营第十五条 凡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十六条 城市自来水应供给城市规划区内的用户。在城市自来水供给范围内的用户,不得自建供水水源,但用水量较大或者远离城市供水设施,城市自来水企业不能保证供应的用户,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办理登记手续后,可自行建立自备供水设施。第十七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并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标准。第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特殊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不得刁难用户,无故停止供水。第十九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水质化验员、净水工、管道工、设备检修工等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其中水质化验员应经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上岗等级证书后,方可上岗工作;上岗后每两年考核一次。第二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定期抄录用户水表读数,并按抄录的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实际用水量。
  各地应逐步实行总表计量制度。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吉林市市政供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供水管理,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供水和供水设施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市政供水,是指由市、县(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称供水部门)通过市政供水管网向单位或居民(以下称用户)提供的生活、生产等各项用水。
  本条例所称供水设施,是指取水头、引水管、泵站、水处理车间、井群、管网、消火栓、闸门、水表、井盖等设施。第三条 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供水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供水管理工作。
  水利、环境保护、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配合供水主管部门做好市政供水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政供水部门必须坚持为用户生活和生产建设服务的方针,搞好科研,提高水质,适应城市发展需要。第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要遵守本条例,依法用水,保护水源,爱护供水设施;对违章用水、污染水源、损坏供水设施的行为有权举报、制止。第二章 水源保护第六条 供水水源设置防护地带,并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地表水水源为江河水的,其限制地带界定为取水点上游一千米,下游一百米以内的水域及沿岸;戒严地带为取水点周围半径一百米以内的区域和水厂厂区。
  (二)地下水源限制地带界定为取水构筑物周围半径五十米以内的区域。第七条 在地表水源限制地带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二)捕鱼、养殖;
  (三)挖砂、取土、采矿、放牧;
  (四)倾倒废渣、垃圾、粪便、有毒有害物品;
  (五)旅游、野浴及其他危及水源的行为。
  在地表水水源戒严地带内、供水部门须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无关人员入内。第八条 地下水源限制地带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畜禽饲养场、堆放垃圾粪便;
  (二)修建渗水坑和污水沟渠;
  (三)污水灌溉和施用毒品、残留农药;
  (四)其他危及地下水源的行为。第九条 以水库为供水源的,水源保护由县(市)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自行规定。第十条 环境保护、卫生、交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松花湖和水源地上游江段的水质保护。
  供水部门应建立对水源防护地带的巡视和对水质的监测制度,发现危及水质安全的情况,应协助当地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部门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第三章 供用水管理第十一条 供水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供水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
  建设住宅小区,铺设上水管线应按小区详细规划实施。第十二条 供水部门要加强供水调度指挥,保证水压适宜,水量充足,供水及时。
  因设备检修、工程施工等需要暂停供水或降压供水的,供水部门必须提前通知用户。暂停供水时间超过三天的,供水部门必须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需要大范围暂停供水、降压供水的,供水部门必须先报经供水主管部门批准。
  因设施发生故障或突发事故停水的,供水部门应及时抢修,尽快恢复供水。第十三条 供水部门不得无故停止供水。第十四条 供水部门必须执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设置水质监测机构,建立严格的水质管理制度,保证生活饮用水质达到国家标准。第十五条 产权单位每年必须对贮水装置进行两次以上清洗和消毒,并须经检验合格。无能力的可有偿委托供水部门清洗、消毒。
  供水主管部门应会同卫生部门定期对贮水装置进行检验。第十六条 凡用水或增加用水量的用户须按有关规定,到供水部门办理用水手续。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与供水部门签订用水协议书。其用水设施经验收符合下列条件后,由供水部门开栓供水:
  (一)图纸、档案齐全;
  (二)用水设施符合标准;
  (三)总表与分表齐备;
  (四)四层以上楼房有加压设备。第十八条 凡需临时用水的,须到节水部门申请用水指标,到供水部门办理临时用水手续后,由供水部门指定取水点供水。第十九条 用户停水、恢复用水和改变用水性质、变更户名的,须按规定事先到供水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供水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线或转供水。


吉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需要、加强城市建设档案工作(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有保存查考价值的图纸、图表、文字材料、计算材料、模型、样品、照片、影片、录相带、录音带等科学技术文件材料的总称。它是城市面貌和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管线等各项工程的真实记录,是进行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抗灾、战备等工作的科学依据,是国家全部档案财富的组成部分。第三条 城建档案工作是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为城市的各方面工作服务。第四条 凡驻市的中央、省、地、市、区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部队等单位,都要从城市建设的整体利益出发,按照国家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的基本原则和重要城建档案多套分级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城建档案,并纳入城市建设管理、技术管理程序,使城建档案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并能有效利用。第五条 全省城建档案工作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统一领导,业务上受省档案局指导、监督和检查。第六条 各市要根据条件逐步建立城市建设档案馆(以下简称城建档案馆)。城建档案馆是市人民政府所属的科技事业单位,同时兼有行政职能部门的性质。城建档案馆的重大问题由市人民政府研究解决、日常工作由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或局)直接领导,业务受市档案局指导、监督和检查。各市应本着精简、效能和保证工作需要的原则,确定城建档案馆的人员编制,配备具有一定专业工程技术知识的干部。城建档案馆的经费在“科学事业费”中的“其他科学事业费”中列支。县不单独设城建档案馆。第七条 城建档案馆的基本任务:
  1、接收和保管需要集中统一管理的主要的城建档案。
  2、对接收进馆的城建档案进行科学的整理、统计和鉴定,积极开展利用工作,逐步形成城建档案资料检索、咨询服务中心。特别重要的城建档案实行两套异地保管,以确保其安全。
  3、根据本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抗灾、战备等工作的需要,研究汇编城建史料和参考资料,为各单位提供使用,发挥城建档案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4、对驻市各单位城建档案的报送工作和市属城建系统各单位的城建档案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5、收集和管理与城建档案内容有关的科技书刊等资料。第八条 城建档案的范围:
  1、城市基础材料,包括城市历史沿革、经济、人口、科学、文教、卫生、资源、测绘地名、土壤、植被、地质、地震、地热、地沉、水文、气象等方面的调查、统计、勘测基础资料。
  2、城市规划、建筑管理、房地产管理(包括:各种规划、征用土地执照、建筑执照、产权凭证、抗震加固文件等)方面的档案。
  3、市政工程和公用事业设施(包括:道路、桥梁、涵闸、隧道、给水、排水、消防、防汛、供气、供热、供电、电信、煤气、路灯、环卫等)方面的档案。
  4、交通运输建筑设施(包括:铁路、公路、车站、码头、机场、仓库、公共交通等)方面的档案。
  5、工业建筑(包括:工厂、矿山、电站等)方面的档案。
  6、民用建筑(包括:学校、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医院、体育馆、广播电视、影剧院、住宅、宾馆、剧场、办公楼等)方面的档案。
  7、园林及古建筑、纪念性建筑、构筑物(包括:公园、绿化地带、名胜古迹、纪念碑、城市雕塑、纪念馆、古树名木等)方面的档案。
  8、水利(包括:河渠、湖泊、水库、堤坝等)方面的档案。
  9、人民防空及地下建筑,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的军事建筑工程设施方面档案中的确需交城建档案馆保存的部分。
  10、环境保护(包括:环境监测、污染源治理等)方面的档案。
  11、郊区村镇建设方面有关的档案。
  12、城市建设科学技术研究方面的档案。第九条 各市城建档案馆应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具体制订接收城建档案的范围、份数、期限、要求等项制度,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省直有关专业主管机关应督促所属单位按规定向所在市城建档案馆报送档案。
  各单位按规定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档案及目录,所需费用由报送单位承担。对不按规定报送档案的单位,城建档案馆有权采取经济手段予以制裁。


吉林市城市建设档案移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中的作用,保证城建档案规范、齐全、及时报送、移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照片、录音、录像、电子文档等各种载体的原始文件材料。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立、移交、保管城建档案的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城建档案工作的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档案管理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城建档案资料,建立健全城建档案各项管理制度;

  (三)组织开展城建档案理论研究和专业人员培训;

  (四)负责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等具体工作;

  (五)监督指导所属机构的档案管理工作;

  (六)负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查处。 law51.com

  市建设委员会下设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处(城市建设档案馆)是城建档案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各县(市)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

  市政公用、规划、人防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第五条 下列城建档案资料必须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一)城市市政公用、交通基础设施;工业、民用建筑;园林、风景名胜;城市防洪、抗震;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隐蔽工程;人防工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地下管线工程等各类建设活动中形成的档案资料。

  (二)城市规划、市政公用、风景名胜、消防、民用建筑建设、地下管线专业管理、人防(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等单位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资料。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政策、法规等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第七条 国家、省、市重点工程的建设单位须建立声像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完整的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中、竣工后的工程声像档案。第八条 建设单位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的档案资料应当是原始件。工程档案的各项签证手续必须完备,整理、编目等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在档案验收合格五个工作日内,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加盖“城建档案接收专用章”后返还建设单位。第九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全部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时,应到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并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房屋因拆迁等原因灭失后,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应当自档案整理归档完毕后15日内书面通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将编制的工程档案材料提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进行工程档案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吉林省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质量验收、备案等相关手续。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在参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对档案合格的建设工程发放《吉林省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档案不合格,没有领取《吉林省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编制和报送各类建设工程档案的部门和单位,由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逾期3个月以下的,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二)逾期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三)逾期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的,处50000元至80000元罚款;

  (四)逾期9个月以上的,处8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

  (五)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额的5 %至10 %罚款。


吉林市马拉松几点结束

根据竞赛规程,2023吉林市马拉松于13:45结束比赛。马拉松是一项不断挑战自身极限,具有一定风险的运动项目。为了保证参赛选手比赛安全,限时对社会交通进行滚动封闭。比赛路线各段专设了赛事关门时间,到了关门时间,相应公里点的计时地毯停止工作,相应路段将恢复社会交通。在规定关门时间内,未跑完对应距离的参赛选手须立即停止比赛,退出赛道,以免发生危险。退出比赛的选手可搭乘沿途的收容车或选乘公共交通抵达终点。参加路跑比赛的跑者应根据自身状况、训练时间长短、训练负荷的适应程度以及个人健康状况选择适宜的参赛项目。竞赛办法:(一)按照世界田联、中国田径协会审定的最新田径竞赛规则、中国田径协会路跑管理文件汇编(2023)和本届马拉松赛竞赛规程执行。(二)按照中国田径协会《关于残疾人选手参加全国马拉松及相关运动赛事的通知》,允许符合参赛条件的残疾人选手参加本次比赛。(三)所有参赛选手必须在2023年6月11日7:20之前到起点,按竞赛项目及号码布分区在规定区域内分别进行排队集结。(四)比赛分区:精英选手出发区、马拉松A区、马拉松B区、半程马拉松C区、半程马拉松D区、半程马拉松E区、迷你跑F区。(五)发令:采用一枪发令起跑。如果参赛者无效起跑,不会被叫停,裁判将取消其参赛资格。

吉林市马拉松是一年一次吗

吉林市马拉松是一项一年一次的运动盛会,是在中国国内及国际上备受关注、具有影响力的马拉松比赛之一。作为中国的北方城市,吉林市虽然不象南方城市那样温暖如春,但它依然拥有得天独厚的自然风光和气候条件。在这里举行马拉松比赛,可以让参赛者在享受漫长的赛道风光的同时,也能感受到北方城市人民热情豪爽的风格。参加吉林市马拉松比赛,可以让人体验不同寻常的奔跑感觉,这是一项需要耐力、技巧和毅力的运动项目。与其他马拉松比赛一样,吉林市马拉松比赛需要参赛者在规定时间内跑完全程,并通过电子计时器的刻录记录下来。这一赛事旨在鼓励人们保持健康、享受生活,同时也可以增进参赛者间的友谊,展示城市风貌。除此之外,吉林市还有许多其他重要的活动和节日,如吉林冬季玉泉国际冰雪旅游节、吉林东北虎国际雪雕艺术博览会等文体活动,这些都为吉林市的发展和繁荣注入了新的动力,为国内外游客和外商提供了更多的旅游和商业机会。总之,吉林市马拉松是一项备受赞誉的马拉松赛事,它为广大的跑友们提供了锻炼的机会,也为吉林市的文化和旅游业的发展做出了重要的贡献。在未来,我们相信吉林市马拉松会更加蓬勃发展,吸引更多的跑友们前来参赛。

什么是管网,管网都能干什么用


一次管网定义:一次管网是指集中供热的热源厂,到各用热单位入户处(接口处)的阀门处为止的输送管道。二次管网是指各用热单位内部各个单体建筑物之间的管道,比如某小区内有10栋楼,从小区与一次网接口处开始到各个楼房建筑间的输送热水的管道。管网分为配水管网、环状管网、枝状管网三种。配水管网配水管网(distribution system,pipe system)是将水送到分配管网以至用户的管系。配水管网是城区自来水管网群中的一部分。在城市自来水管网中,从自来水厂出来的称干管,连接干管和用户的环状管网群称配水管网。

管网是什么意思

  管网分为配水管网、环状管网、枝状管网三种。配水管网是将水送到分配管网以至用户的管系。配水管网是城区自来水管网群中的一部分。在城市自来水管网中,从自来水厂出来的称干管,连接干管和用户的环状管网群称配水管网。

  环状管网是配水管网的一种布置方式,管道纵横相互接通,形成环状;枝状管网(branchsystem)是配水管网的一种布置形式,干管和支管分明,形成树枝状。


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县、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和开发区规划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及其设施: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停车场、广场、管线走廊和安全通道、路肩、护栏、街路标牌、道路建设及道路绿化控制的用地及道路的其它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及其设施:城市桥梁、隧道,涵洞、立交桥、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及其它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排水河道及沟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它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城市防洪堤岸、河坝、防洪墙、排涝泵站、排洪道及其它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公共绿地、景点等处的照明设施。
  (六)城市建设公用设施:城市供水、供气(煤气、天然气、石油液化气)、集中供热的管网、城市公共交通的供电线路及其它附属设施。
  (七)其它公用设施。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实行专业队伍管理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和监察工作。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依据政府授予的职权和管理范围,实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和维护的具体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水利、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养护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按照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完善、逐步提高的方针,加强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所管理的设施处于完好状态。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市政公用设施的义务,有制止、检举、控告损坏市政公用设施行为的权利。
  对保护和管理市政公用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必须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项目的批准文件、安全保障措施和应急补救措施方案。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项目批准文件、安全保障措施和应急补救措施方案进行审查。对不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安全使用的,予以批准;否则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经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计划,配套建设。第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和建设资金,采取国家和地方投资、贷款、依法征收的税费、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以及受益单位自筹和依法集资等多种渠道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筹集的市政公用设施维护和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约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接受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二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在整理工程竣工资料和设施档案后,申请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验收,并按城市建设档案的有关规定建立完整的竣工资料和设施档案。自筹资金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单位应按规定上报设施档案。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竣工资料进行审查。对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标准的,予以验收;对不符合国家规定建设标准和技术标准的,不予验收并说明理由。


吉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05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发挥其使用功能,更好地为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设施: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广场、公共停车场、管线走廊和安全通道、路肩、护栏、街路标牌、街路两侧挡土墙、街头空地、道路绿化控制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桥梁、隧道、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桥下空地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道路排水侧沟、排水沟渠、检查井、雨水井、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排涝泵站及其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景点等处的照明设施。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第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与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养护与管理并重的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市政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发展规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年度建设、维修、养护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四)负责审批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监督、检查市政工程设施施工情况及工程质量;
  (六)负责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和排水管线接装的审批;
  (七)负责指导、监督区市政建设管理工作;
  (八)依法查处违反有关市政工程设施法律、法规的行为。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市路灯设施管理部门和区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分管范围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城建、建工、公用、环保、水利、公安、工商、邮电、电业、铁路等有关部门,配合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对侵占和损坏市政工程设施或改变其性质和功能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
  对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应符合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要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第九条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应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计划,配套建设。第十条 城市供水、供热、燃气、供电、通信、消防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与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同步进行。第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
  (三)依法集资;
  (四)国内外贷款;
  (五)社会资助;
  (六)市政工程设施有偿使用费收入;
  (七)其它投资。第十二条 建设市政工程设施实行报批制度。凡进行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其它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第十三条 从事市政工程设施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必须具有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市政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市政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和施工监理制度。未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市政工程设施,不得交付使用或接收管理养护。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须按城市建设档案的有关规定建立完整的竣工资料和设施档案。第十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吉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发挥其使用功能,更好地为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设施: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广场、公共停车场、管线走廊和安全通道、路肩、护栏、街路标牌、街路两侧挡土墙、街头空地、道路绿化控制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桥梁、隧道、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桥下空地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道路排水侧沟、排水沟渠、检查井、雨水井、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排涝泵站及其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景点等处的照明设施。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第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与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养护与管理并重的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市政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发展规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年度建设、维修、养护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四)负责审批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监督、检查市政工程设施施工情况及工程质量;
  (六)负责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和排水管线接装的审批;
  (七)负责指导、监督区市政建设管理工作;
  (八)依法查处违反有关市政工程设施法律、法规的行为。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市路灯设施管理部门和区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分管范围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城建、建工、公用、环保、水利、公安、工商、邮电、电业、铁路等有关部门,配合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对侵占和损坏市政工程设施或改变其性质和功能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
  对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应符合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要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第九条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应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计划,配套建设。第十条 城市供水、供热、燃气、供电、通信、消防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与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同步进行。第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
  (三)依法集资;
  (四)国内外贷款;
  (五)社会资助;
  (六)市政工程设施有偿使用费收入;
  (七)其它投资。第十二条 建设市政工程设施实行报批制度。凡进行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其它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第十三条 从事市政工程设施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必须具有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市政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市政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和施工监理制度。未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市政工程设施,不得交付使用或接收管理养护。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须按城市建设档案的有关规定建立完整的竣工资料和设施档案。


吉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7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保证市政设施的完好并充分发挥其功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涵、排水、功能照明等设施。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维修、养护、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第四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各城区和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辖区内的市政设施。
  市、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市政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财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公安交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工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市供电、供水、消防、燃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交通、治安监控、公交场站等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涵设置的各种设施(以下简称依附设施)依据相关规定,由各自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建设、运营和维护管理应当符合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出资人自行管理和维修养护,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第六条 市政设施建设与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养护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鼓励借助高科技手段提高管理水平,努力实现市政设施数字化管理。
  健全和完善地下管网建设,逐步探索并建设城市地下管道综合走廊系统,实现地下管线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和管理。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市政设施和制止、检举、控告损坏市政设施行为的权利。对保护和管理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 规划、建设、维修和养护第八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设施各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政设施各专项规划,制定市政设施建设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政设施各专项规划,建立科学的市政设施技术状况评价体系,结合评价结果,制定市政设施养护维修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 建立并完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沟通协调制度。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批准城市建设项目时涉及市政设施调整、改造的,应当征求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条 依附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及维修计划相协调,并与城市道路、桥涵同步建设。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及维修、养护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必须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投标制度、质量保修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承担市政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等市政设施的建设,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凡进行建设的,必须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市政设施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及维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申请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建立并移交完整的工程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政府投资和社会捐资建设的市政设施,按照职责由市或者城区(开发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管理。
  自筹资金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出资人自行管理和维修养护,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符合接收条件的,按照管理范围可由市或者城区(开发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管理和维修养护。第十四条 市、城区(开发区)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对市政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及应急处置资金予以保障。第十五条 市政设施及依附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定期对有关设施进行巡查、养护,发现损坏、缺失或者接到报修通知的,必须立即采取安全措施,及时维修、补缺,保证正常使用,及时制止并报告侵占、破坏市政设施等违法行为。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及依附设施维修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行人、行车安全;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限内施工作业,在主要街路应当安排夜间施工,确需白天施工的,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施工时应当采取低噪音、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方法,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承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抢修任务的专用车辆必须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禁行日期、禁行路线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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