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车出售

时间:2024-07-16 04:46:15编辑:阿星

深圳市天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怎么样?

深圳市天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是2010-07-06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桃园路29号电焊条厂厂房423。深圳市天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是91440300558699105E,企业法人谢凌旭,目前企业处于开业状态。深圳市天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汽车租赁;提供代驾服务;汽车配件、汽车用品的销售;网络产品的技术开发、销售及其它国内贸易(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除外);信息咨询(不含人才中介服务、证券及限制项目)。^;在广东省,相近经营范围的公司总注册资本为3414185万元,主要资本集中在1000-5000万和100-1000万规模的企业中,共8901家。本省范围内,当前企业的注册资本属于一般。通过百度企业信用查看深圳市天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更多信息和资讯。

校车转让所需手续是什么

法律分析:校车转让所需手续:
1、车辆行驶证;
2、机动车登记证;
3、机动车登记副表,从车辆所辖区车辆管理处提取,带身份证、行驶证、养路费证;
4、车辆购买附加税证明;
5、买卖双方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如果是外地户口,需要带暂住证,买方的暂住证需要一年。
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变更事项,收回号牌、行驶证,核发有效期为三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将机动车档案交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有效期限内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

法律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
第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变更事项,收回号牌、行驶证,核发有效期为三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将机动车档案交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有效期限内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
申请机动车转入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档案,并交验机动车。机动车在转入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的,应当在转入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相关证明、凭证和机动车档案,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入信息,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深圳市一通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怎么样?

深圳市一通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是2004-10-10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龙珠大道与龙珠三路交汇处1-3楼。深圳市一通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是9144030076755616XA,企业法人詹小英,目前企业处于开业状态。深圳市一通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开办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销售,二手车经纪,汽车销售及汽车零配件的销售(不含小轿车),代办二手车转移登记业务(以上均不含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需前置审批和禁止的项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经济信息咨询(不含限制项目);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12月6日)。^。在广东省,相近经营范围的公司总注册资本为15298637万元,主要资本集中在5000万以上规模的企业中,共750家。本省范围内,当前企业的注册资本属于一般。深圳市一通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对外投资1家公司,具有1处分支机构。通过百度企业信用查看深圳市一通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更多信息和资讯。

请问我是个人出资买了一辆幼儿园的校车帮一家幼儿园专职做司机每天接送,只签了租赁合同,有法律保障吗?

你首先得符合以下条件,否则可以认定你和幼儿园的合同因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而无效。
尤其是校车驾驶资格你必须取得。而且依据校车管理条例的规定,应当是具有运营资格的“公司”才有权跑校车。

第三章 校车使用许可
第十四条 使用校车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
(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第十五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校车标牌应当载明本车的号牌号码、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以及校车标牌发牌单位、有效期等事项。
第十七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应当配备统一的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的,不得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九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将校车标牌交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二十一条 校车应当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安全设备应当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
校车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第二十二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校车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维修企业维修。承接校车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维修技术规范维修校车,并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所维修的校车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对校车的维修质量负责。
第四章 校车驾驶人
第二十三条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犯罪记录;
(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校车。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
第二十六条校车驾驶人应当每年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
第二十七条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则和驾驶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国家对幼儿园校车的有关规定怎样算违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车幼儿、学生的人身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本条例获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幼儿园、小学、中学等从事学前教育、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的幼儿或者学生(以下统称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居住的学生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缩短上学距离,减少交通风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对学生居住分散,难以保障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的农村地区,国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支持校车服务所需的财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支持校车服务的税收优惠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教育行政、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保障安全、方便学生,明确范围、突出重点,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制定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总体规划和分阶段实施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校车服务总体规划和分阶段实施方案,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校车服务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公安以及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产品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共同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审核校车使用申请和校车驾驶人资格申请,建立校车管理台账,组织开展学校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完善校园周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办理校车注册、变更登记,核发校车标牌,审查校车驾驶人资格,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配合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开展学校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产品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校车安全标准体系。校车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保障安全、经济适用的要求,及时制定和修订完善校车安全标准。 校车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保证所生产(包括改装,下同)的校车符合校车安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八条 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监督举报电话,方便群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单位 第十条 学校可以配备校车,或者由下列单位(以下称校车服务提供单位)提供校车服务: (一)依法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或者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企业; (二)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 第十一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防范和急救知识。 第十二条 由校车服务提供单位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单位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营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应当制定学生乘坐校车的安全守则,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学校应当对学生、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并定期组织演练。 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接送学生。 第三章 校车使用许可 第十四条 国家对校车使用实行许可制度。符合下列条件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可以申请作为校车使用: (一)属于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单位所有; (二)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专用校车符合专用校车国家标准,并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 (三)装备统一的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牌,专用校车喷涂统一的校车外观标识; (四)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乘客责任保险。 第十五条 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书面申请中应当载明拟使用校车的学校、安全管理责任人、校车驾驶人,以及校车拟行驶的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出具允许使用校车的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允许使用校车的证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和机动车查验,符合条件的,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并发给校车标牌;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提出的校车行驶线路和停靠站点等,应当会同教育行政等部门,按照安全、方便、就近和兼顾社会车辆通行需求的原则审核确定。 第十六条 校车标牌应当载明本车的号牌号码、车辆类型、品牌型号、核载人数和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发证单位、有效期等事项。 校车标牌的有效期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有效期相一致。 第十七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单位应当将校车标牌交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一)使用年限超过8年,或者行驶里程超过20万公里; (二)改变用途不再作为校车使用; (三)不再属于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单位所有。 第十八条 禁止将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作为校车使用。 接送幼儿、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专用校车。 第十九条 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二十条 校车应当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安全设备应当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 第二十一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工作,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校车应当到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维修企业维修。承接校车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维修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并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所维修的校车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对校车的维修质量负责。 第四章 校车驾驶人 第二十二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资格3年以上,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责任事故; (四)无饮酒或者醉酒后驾驶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五)无犯罪记录,无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受到拘留处罚的记录; (六)身体健康,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病史。 第二十三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单位聘用校车驾驶人的,应当持驾驶人的驾驶证和身体健康证明、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出具允许驾驶校车的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允许驾驶校车的证明和其他有关材料,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校车驾驶人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校车的制动、转向、轮胎、安全门、座位、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则和驾驶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五章 校车通行安全 第二十六条 校车经过的线路应当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校车确需经过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的,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警告标牌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七条 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八条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位置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示灯,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经过线路的道路状况、交通流量和交通安全设施的管理。交通警察遇运载学生的校车,应当指挥疏导校车优先通行。 第二十九条 校车运载学生,可以在公交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交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 第三十条 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交站台停靠。校车抵达或者离开学校,有条件的应当在校园内停靠。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第三十一条 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由驾驶人将停车示意牌伸出车窗,后方车辆应当停车等待,不得超越。 交通警察遇校车在停靠站点停靠上下学生,应当维护停靠站点周边的交通秩序。 第三十二条 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载。 第三十三条 校车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限速规定,但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 第三十四条 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可以在消除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先行放行,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校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定期将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和教育行政部门。 第六章 校车乘车安全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并定期对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防范和急救知识。 第三十七条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学生下车后需要横穿道路的,带领学生安全通过; (二)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或者发现驾驶人饮酒、校车超载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并立即向学校负责人报告。 (三)清点乘车学生人数,确保乘车学生安全落座,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 (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 (五)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幼儿、小学生上下学,随车照管人员应当与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校车停靠站点交接。 第三十八条 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 校车驾驶人不得在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第三十九条 校车行驶途中,除依法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外,不得允许与乘车学生无关的人员上车。 第四十条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并及时与学校、校车服务提供单位联系处理后续事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校车安全标准的校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校车,并处违法生产、销售校车(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二条 使用拼装、擅自改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提供无校车标牌的车辆作为校车使用,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校车服务提供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四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单位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随车照管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的,由学校责令改正或者撤换;情节较重的,予以解聘。 第四十六条 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四十七条 校车载运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或者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或者停靠站点停靠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伪造或者出租、出借、出售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标牌,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使用伪造的校车标牌或者他人的校车标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五十条 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校车驾驶人被依法处以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的,终身不得再驾驶校车。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校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需依法扣车的,应当通知相关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单位转运学生;违法状态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扣留校车。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避让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校车服务提供单位违反本条例,造成校车安全事故的,依照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从重处罚。 第五十四条 发生校车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学校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将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作为校车使用; (二)使用无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 (三)对本校所有的校车未按照规定维护,或者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设备; (四)未指派随车照管人员全程照管乘车学生; (五)对指派的随车照管人员未尽到教育和管理责任; (六)其他未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的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对民办学校可以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年至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校车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产品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年内,用于接送幼儿、小学生的专用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使用其他取得校车标牌的载客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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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力华阳校车厂”生产的幼儿园校车、小学生校车是24座-35座的,以下配置价格10.8万,东风公司原装底盘,锡柴110马力发动机,配备行车记录仪,方向助力、离合助力、断气刹、气动中开折叠门、油暖、车内两个监控摄像头、学生座椅、安全带、平革地板、全车窗帘、半幅遮阳帘、两个安全锤、备胎,底盘由东风服务站、发动机锡柴服务站全国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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