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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8-07 22:33:23编辑:阿星

成年女子在儿童泳池溺亡是什么原因

近日,一则1.5米多高的成年女子在儿童泳池溺亡的案子在浙江温州瓯海法院宣判了,泳池所属的公司被判承担50%的责任,赔偿74万余元。出生于1993年的苟某是重庆人,在温州务工多年,有两个女儿。去年8月1日下午3点左右,她与家人等一起去温州某泳池游泳。购票进入后,1.5米多身高的苟某先在成人泳池内游了一会儿,然后进入儿童游泳池。哪曾想,在0.8米深的儿童泳池,苟某竟溺水了。
同伴黄某最先发现,他和苟某的丈夫田某一起将苟某抱上岸后,田某为苟某做人工呼吸,黄某赶着去叫游泳救生员。随后,游泳池内救生员赶到,他们为苟某实施了人工呼吸、心肺复苏的急救措施,同时拨打了急救电话120。不幸的是,9天后,苟某还是不治去世。苟某家属为抢救治疗她一共付了10万多元的医疗费。事发后,泳池所属的温州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死者家属支付了8万元,并协商确定这笔款项在法院判决的赔偿款项中扣除,其它赔偿事宜,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几个月后,苟某家属将这家农业公司及保险公司一起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149万余元。近日,温州瓯海法院公开审理了这起案件。法院审理后认为,这家农业公司作为游泳池的经营者和管理人,虽然取得经营游泳池项目的合法手续和证件,但没有按规定配备足够的游泳救生员,这也直接导致了没有及时发现死者溺水情况,因为,他们是没有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具有相应过错。
同时,法院还考虑到苟某作为一个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苟某家属说,她是有一定游泳技能的,“那么,在水深80厘米左右的儿童游泳池内溺水,她不仅没有成功自救,还没有以足以引起他人注意的方式呼救、挣扎,可见在溺水时缺乏控制身体的能力。”法院就此认为,由于这样的原因,苟某在最后溺亡前,她的处理是不当的,或者说本身具有不可抗拒的原因,所以,相应泳池方面可以减轻责任。
最终,法院认定农业公司承担50%的责任,应赔偿74万余元,经计算,扣除已经赔付的8万元,还需赔偿66万余元。因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内,因此这笔款由承保的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死者家属。


1.5米成年女溺亡0.8米深儿童泳池,谁的错?

背景新闻:1.5米成年女溺亡0.8米水深儿童泳池,法院判决死者担责50%温州网2017年03月29日报道,2016年8月,一名身高1.5米多的成年女子在水深0.8米的儿童泳池内不幸溺水身亡。温州瓯海区人民法院27日开庭审理了该起生命权纠纷案。最终法院一审判决,泳池方担责50%,赔偿74万余元。根据温州网的报道,事情的经过是,2016年8月1日下午3时许,苟某和家人、同伴等一同去瓯海娄桥一泳池游泳。苟某买票进入后,先在成人游泳池内游了一会儿,后来又进入儿童游泳池。没想到一会儿时间,同伴黄某发现苟某在儿童游泳池内溺水,赶紧呼叫苟某丈夫田某。两人将其抱上岸后,田某为苟某做人工呼吸,黄某则前去叫泳池救生员。泳池救生员赶到,为苟某实施了人工呼吸、心肺复苏的急救措施,同时其他工作人员拨打了急救电话120。这时,救护车尚未赶到,泳池工作人员在征得田某的同意下,开车将苟某送往瓯海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救治。当日,又转院至温州市中医院住院抢救,9天后不治去世。法院认为,死者苟某生命权受到侵害,苟某家属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作为游泳池的经营者和管理人的“农业公司”,虽然取得经营游泳池项目的合法手续和证件,但未按规定配备足够的游泳救生员,未及时发现死者溺水情况,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相应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同时,考虑到苟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据苟某家属陈述其具有一定的游泳技能,在水深0.8米左右的儿童游泳池内溺水不能成功自救,也没有以足以引起他人注意的方式呼救、挣扎,可见在溺水时缺乏控制身体的能力,处置不当,应当减轻被告责任。最终,法院认定该农业公司承担50%的责任,赔偿74万余元。另外,泳池方还援引死者丈夫的话说溺水者生前有癫痫病史,判决中并未提及。法院的判决意味着泳池经营管理方农业公司和死者各自承担50%的过错责任。我们在此不做法律判断,仅依据新闻报道中的信息从医学角度来对该事件中双方各自的错与责进行简单评判。溺亡者错在哪里?法院认为溺水者苟某需要承担50%责任,她的过错在于:“苟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据苟某家属陈述其具有一定的游泳技能,在水深0.8米左右的儿童游泳池内溺水不能成功自救,也没有以足以引起他人注意的方式呼救、挣扎,可见在溺水时缺乏控制身体的能力,处置不当”,应当减轻被告责任。这些真的是死者的错吗?溺水者在溺水过程中的反应还存在是不是“处置得当”的问题吗?这需要从溺水本身说起。目前世界上公认的溺水定义是“呼吸道浸没或者浸入液体造成呼吸障碍的过程。”就是说,无论场所,只要呼吸道(口鼻)淹没在水中造成呼吸障碍,就属于溺水。溺水基本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溺水发生时溺水者神志清醒,这些人遭遇溺水时通常会有短暂的、一定程度挣扎。然而,溺水者的挣扎其实是一种本能反应,表现在头颈后仰,手在水面下奋力压水,目的是努力使口鼻处于水面以上以保障呼吸。因此,与多数人意识中,也是本案法官的认识不同,溺水者的挣扎通常不会将手高举在水面上向人示意或者打水,同时由于优先保障呼吸而无暇呼救。而且这种挣扎是短暂的,成年人通常在20~60秒之间,儿童一般少于20秒。就是说,处于溺水过程中的人,即使是清醒的,他们本能的挣扎其实就是一种自救,他们做不出法官想象出来的“足以引起他人注意的方式呼救、挣扎”和“溺水时足够的控制身体的能力”。另一种是溺水发生时溺水者已经丧失意识,这种情形常见于严重的头或颈椎外伤(比如头下脚上的跳水和潜水引发)、或发作性疾病(比如心脏病发作、脑中风或癫痫发作);以及一种被称为浅水晕厥的情况。这种情形下,意识丧失发生在溺水前。如果晕厥导致的短暂性意识丧失发生在陆地,就是我们说的“晕过去”。结果是患者倒地,经过救治(国人常掐人中,其实是完全无用)或不经救治都会自我醒转。然而,发生在水中的意识丧失,结果必然是悄无声的溺水。这种情形下的溺亡与身材和水深,以及会不会游泳都无关。虽然,本案缺乏尸体解剖的资料,不能确定溺水者是不是由于疾病(包括泳池管理方辩称的死者癫痫病)导致溺水。但是。除非有证据证明溺水的发生是由于死者不遵守相关法规的行为造成的意识丧失导致,比如头下脚上跳水,死者也都没有任何过错。像这种发生在池水深度小于泳者身高发生的溺水,很多时候是由于浅水晕厥导致。浅水晕厥是怎么回事?很多人可能并不熟悉,可以参见文末的扩展阅读“泳池水深小于身高,为何还能淹死人?”根据报道的公开信息,溺水者苟某购票进入泳池,没有违反法规和做出置自己于险境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表明苟某的溺水是自杀行为。那么,无论是苟某具有一定的游泳技能,还是她身高1.5米超过儿童游泳池0.8米水深“却不能成功自救”,都不构成过错。即使,溺水是由于癫痫发作引发,苟某也不存在任何过错。除非自杀,人在溺水时所做出的是最大限度有利于自己的生存的本能反应,如果说有错,那也是进化的错,而不是某个人的错。本案中死者苟某的所谓过错都是法官不懂医学原理,仅凭自己的生活经验想象出来的。泳池经营管理方错在哪里?法院审理认为,“农业公司”作为泳池经营管理方“未按规定配备足够的游泳救生员,未及时发现死者溺水情况,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相应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法院认定的涉事公司以上的过错主要在于管理方面,“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实,过错远不止这些。虽然,好像我国尚没有游泳池或其他泳场全国性管理法规。但是,我们可以根据国外的研究了解一下怎样的管理和救护才可以“完全尽到安全保障责任”。比如,按照美国水上安全基金会的推荐,要提供最大程度安全保障,游泳池安全管理仅在救生员安全保护和救护服务方面需要做到:救生员必须经过严格考核和培训,具有20/20(我们通常说的1.0)以上裸眼视力,具有良好游泳和水中救护能力。配备足够的救生员,救生员需要配备自保和救护设备。救生员之间,救生员与其他管理者之间保持畅通的无线电通讯沟通。瞭望救生员必须坐在瞭望高台上,提高警惕,并具备良好的识别溺水征象(上文已经介绍溺水并不是像多数人想象的那样,而通常是悄无声息中发生的,及时发现溺水是一项技术含量极高的技术活),及时发现并预见到需要救护的溺水者的能力。救生员严禁从事与救护无关的任何事情,必须集中精力不停地用视力巡视整个泳场,不留死角。具体而言,需要遵循以下三项规则:30秒规则30秒规则意味着救生员人员必须能够提供对其整个责任区的有效监督,保证每间隔30秒内不留死角地巡查到每一位顾客。10/20规则10/20规则意味着救生员人员必须对自己的责任区提供连续和有效的监督,必须能够及时发现和正确评估潜在的溺水者的征象,并在10秒内做出进行干预的决策。同时,自己或通知最近的其他救生员在20秒内救护到位。10 x 10反应规则救生员的最佳目标是在10秒内对责任区扫视一遍,力求10秒以内发现溺水者并作出应对和救护。一旦观察到需要救援的溺水者,救生员必须立即执行紧急反应计划,并立即启动救援和妥善管理紧急行动。包括水中救援,有需要的进行心肺复苏,有可能的话心肺复苏从水中救援开始,立即呼叫专业医疗急救。救生员都必须受过严格的心肺复苏训练。不同于心跳骤停的CAB方案,溺水急救基本生命支持标准为ABCD方案:A =气道:抬高下颌,以保持气道通畅。如果有口鼻内显见的异物,给予清理。B =呼吸:即可给予口对口人工呼吸。由于通常气道内可能存在一定液体,一定程度上影响气道的通畅性,因此欧洲复苏理事会建议初始人工呼吸连续给予5次,而非通常心肺复苏中建议的2次。此后,恢复到通常的2次人工呼吸与30次胸外按压相间的规程。C =循环:即胸外按压,除了与通常心跳骤停存在顺序的差异外,其他操作遵循一般规程进行。D =自动电除颤:自动电除颤仪(AEDs)应为紧急医疗服务的标准配置。可以由经过适当训练的非医学专业人士操作,自动对受害者心律进行分析,一经确认为心室纤颤,则启动充电,由急救人员实施自动电除颤。心肺复苏必须一刻不停的持续进行,直到1)溺水者呼吸心跳恢复;2)救援人员完全筋疲力竭不能为继;3)专业医疗救护到达承接高级生命支持。澳大利亚一份调查显示,在管理良好的的泳场,由专业救生员执行的溺水救援,全部获救人员仅有不到6%需要就医,0.5%需要心肺复苏。而由旁观者救援的一份报告,获救者有近30%需要CPR。我们介绍这些并不是要求涉事公司也要完全做到以上逐项才不算有过错,而是强调什么样的管理和救护才是医学意义上的“完全尽到安全保障责任”。反观涉事公司的管理和救护:溺水事件发生时救生员并不在岗,溺水是由溺水者同伴黄某发现。水中救援是由黄某与溺水者丈夫田某一起完成。此后,由田某进行“人工呼吸”(可能难保有效),救生员在黄某前去呼叫后才姗姗来迟。救生员赶到后为苟某实施心肺复苏,同时由其他工作人员拨打了急救电话120。虽然,报道没有介绍救生员实施的心肺复苏的细节,但“救护车尚未赶到,泳池工作人员在征得田某的同意下,开车将苟某送往瓯海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救治”这个情节提示泳场救生员和管理人员并不懂心肺复苏的原则:必须就地连续不间断进行有效心肺复苏,等待专业医疗救护的到达,而不是转到(途中心肺复苏必然至少会有停顿)根本不具备高级生命支持能力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最终,溺水者9天后不治去世。可见,涉事公司并不是“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是“完全未尽到安全保障责任”,过错是显而易见的,全方位的。背景新闻:一成年女子在儿童泳池溺亡泳池方赔偿74万余元http://news.66wz.com/system/2017/03/29/104978225.shtml扩展阅读:泳池水深小于身高,为何还能淹死人?https://zhidao.baidu.com/daily/view?id=5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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