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体

时间:2024-08-18 08:35:51编辑:阿星

我国现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体系包括

我国环境法体系包括:宪法关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规定,环境保护基本法,环境保护单行法规,环境标准,其他部门法中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规范,共五部分。宪法关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规定,为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奠定了基础,是各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法依据。在宪法中把环境保护作为一项国家职责和基本国策予以确认,把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指导原则和主要任务予于规定,就为国家和社会的环境活动奠定了宪法基础,赋予其最高的法律效力和立法依据。环境保护基本法是处宪法意外在环境保护法体系中有核心的最高地位的综合性实体法。它对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重大问题予于全面的原则性规定,是其他单行环境法规的立法依据。其对促进我国环境法体系的完备化,加强环境管理,起着重要的作用。环境与资源保护单行法规是以宪法和环境保护基本法为依据,是它们的具体化。具体而详细的单行环境法规是进行环境管理、处理环境纠纷的直接依据。它在环境法体系中数量最多,占有重要的地位。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适用范围具体包括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适用范围具体包括适地范围、适人范围、适时范围、适事范围。环境资源法,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 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有关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关于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的各种法规和法律渊源的综合。环境法是某类法律规范、法律规定和法律渊源的总称或综合体。环境资源法不是指某一个法律规范、某项法律规定或某个环境法规,而是具有共同宗旨、性质相似、相互关联的一系列法律规范、法律规定和法律渊源的集合。环境法调整的是因环境问题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可以把这种社会关系简称为环境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始终离不开环境或者对环境有影响的人为活动,始终以环境为媒介。环境法调整的主要社会关系是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所发生的社会关系。这里的开发、利用,是指对环境没有或者少有污染破坏的、有利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合理的开发和利用。这里的保护、治理,是指有利于环境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的保护和治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法”的繁体字怎么写?

“法”『法』  法字没有繁体字,只有一个异体字 异体字:灋拼音:fǎ 注音:ㄈㄚˇ简体部首:氵 部首笔画:3 总笔画:8繁体部首:水 部首笔画:4 总笔画:9康熙字典笔画( 法:9; )『灋』 拼音:fǎ 注音:ㄈㄚˇ简体部首:氵 部首笔画:3 总笔画:21繁体部首:水 部首笔画:4 总笔画:22康熙字典笔画( 灋:22; )

法的繁体字是什么?

法的繁体字是:法拼音:fǎ注音:ㄈㄚˇ意思:古写作"灋"(会意。从"水",表示法律、法度公平如水的表面;从"廌"(zhì),即解廌,神话传说中的一种神兽,据说,它能曲直辨别,在审理案件时,它能用角去触理屈的人;基本义:刑法;法律;法度)。普通话拼音:fǎ部首: 氵结构:左右部外笔画: 5总笔画: 8五笔86: ifcy五笔98: ifcy仓颉: egi笔顺编号: 44112154四角号码: 34132郑码: vbzsUnicode: CJK 统一汉字 U+6CD5

什么是法的本体

法的本体是指法律存在的实体或实在性。法的本体探讨了法律作为一种现象或存在的本质特征和属性。在法学领域,关于法的本体有不同的理论观点和观念:1、实证主义:实证主义认为法律的本体是法律事实,即法律的存在依赖于实际的法律规则和行为。法律本体是通过对实际情况和实践的观察和研究来确定。2、自然法主义:自然法主义认为法律的本体是一种因果关系或基于客观道德原则的普遍原理。自然法主义将法律与道德和正义联系在一起,认为法律的本质是基于自然法或客观的价值观。3、法律实体主义:法律实体主义认为法律的本体是由法律制度或法律体系的各个组成部分构成的。它将法律看作是一种机制或体系,有自身的结构、原则和规范。需要注意的是,不同的法学学派和理论会对法的本体有不同的解释和认识。法的本体问题涉及到法学的哲学基础和学科本质的讨论。它对于理解法律的性质、作用和意义具有重要意义。同时,法律本体的理论观点也会在不同法律体系和文化背景下产生差异。法律的重要性1、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的基石。它规定了公民的权利和义务,规范了社会行为和关系,确保了社会的稳定和公共利益的实现。2、保护个人权利和自由:法律为个人提供了基本的权利和自由保障,如言论自由、财产权、人身安全等。法律规范了政府行为,限制了滥用权力和侵害公民权利的行为。3、调解和解决纠纷:法律提供了一个公正和有序的纠纷解决机制,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争议和冲突,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4、塑造社会行为准则和道德观念:法律通过规范社会行为和建立纪律,塑造了社会的行为准则和道德观念。它有助于培养人们的良好行为习惯和社会责任感。

法理学:法的本体

  第二节 法的价值   一、法的价值的含义   “价值”是现代人文社会科学普遍使用的一个概念。它体现着主客体之间的一种关系,也表征着作为价值主体而言的人的主体性意识,同时也代表着主体与客体之间关系的契合程度。   那么,什么是法的价值呢?简单地说,法的价值是指法这种规范体系(客体)有哪些为人(主体)所重视、珍视的性状、属性和作用。①具体而言,法的价值这一范畴包含如下意义:   (1)同价值的概念一样,法的价值也体现了一种主客体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它是人对作为客体的法律的认识,从这个意义上而言,法的价值不是以人受制于法律,而是以人作为法律的本体这一关系得以存在的。法律无论其内容抑或目的,都必须符合人的需要,这是法的价值概念存在的基础。(2)法的价值表明了法律对于人们而言所拥有的正面意义,它体现了其属性中为人们所重视、珍惜的部分。也就是说,法的价值意味着它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代表着人们对美好事物的追求。例如,在法律中常说到的自由、正义、秩序等,都是人们为了生存、合作所必须确定的一种理想状态。(3)法的价值既包括对实然法的认识,更包括对应然法的追求。也就是说,法的价值的研究不能以现行的实在法为限,它还必须采用价值分析、价值判断的方法,来追寻什么样的法律才是最符合人的需要的这一问题。   还必须注意的是,法的价值的概念并不等于法律作用或法律效用等概念,法律本身所有的各种属性,如法律的各种作用,法律的阶级意志性和强制性等,它们只是法的价值得以形成   的基础和条件。法的价值反映了主体与法律之间司的特定关系,是使法律更好地服从和服务于人所确定的法学范畴。   二、法的价值的种类   (一)秩序   法学上所言的秩序,主要是指社会秩序。它表明通过法律机构、法律规范、法律权威所形成的一种法律状态。由不同的人所组成的社会要得以维系其存在与发展,就必须确立基本的秩序形式,而在其中,法律在促成人类秩序的形成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任何一种法律都是要追求并保持一定社会的有序状态。因此,法律总是为一定秩序服务的。也就是说,在秩序问题上,根本就不存在法律是否服务于秩序的问题。所存在的问题仅在于法律服务于谁的秩序、怎样的秩序。   “秩序”之所以成为法的基本价值之一,是因为:首先,任何社会统治的建立都意味着一定统治秩序的形成。没有秩序的统治,根本就不是统治。因为在一片混乱之中,统治者的权力根本就无法行使,自然也就无法建立有效的社会管理模式。因而,法律的根本而首要的任务就是确保统治秩序的建立,因而秩序对于法律来说,无疑是基本的价值。其次,秩序本身的性质决定了秩序是法的基本价值。秩序是人们社会生活中相互作用的正常结构、过程或变化模式,它是人们相互作用的状态和结果。任何时代的社会,人们都期望行为安全与行为的相互调适,这就要求通过法律确立惯常的行为规则模式,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法律、规则、秩序可以成为同义词。再者,秩序是法的其他价值的基础。诸如自由、平等、效率等法的价值表现,同样也需要以秩序为基础。因为没有秩序,这些价值的存在就会受到威胁或缺乏必要的保障,其存在也就没有现实意义了。   当然,秩序虽然是法的基础价值,但秩序本身又必须以合乎人性、符合常理作为其目标。也就是说,如果秩序是以牺牲人们的自由、平等为代价的,那么这种秩序就不是可欲的秩序。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而言,现代社会所言的“秩序”还必须接受“正义”的规制。相对来说,秩序主要关系到社会生活的形式方面,而难以涉及社会生活的实质方面。   (二)自由   从哲学上而言,自由是指在没有外在强制的情况下,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活动的能力。这正如霍布斯将自由定义为“没有障碍”一样,它表明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目的而行动,而不是按照外界的强制或限制来行动。法的价值上所言的“自由”,即意味着法以确认、保障人的这种行为能力为己任,从而使主体与客体之间能够达到一种和谐的状态。   从价值上而言,法律是自由的保障。法律虽然是可以承载多种价值的规范综合体,然而其最本质的价值则是“自由”——“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①因而,法律必须体现自由、保障自由,只有这样,才能使“个别公民服从国家的法律也就是服从他自己的理性即人类理性的自然规律”,②从而达到国家、法律与个人之间的完满统一。显然,就法的本质来说,它以“自由”为最高的价值目标。法典是用来保卫、维护人民自由的,而不是用来限制、践踏人民自由的;如果法律限制了自由,也就是对人性的一种践踏。   自由既然是人的本性,因而也就可以成为   一种评价标准,衡量国家的法律是否是“真正的法律”:“法律只是在自由的无意识的自然规律变成有意识的国家法律时,才成为真正的法律。哪里法律成为实际的法律,即成为自由的存在,哪里法律就成为人的实际的自由存在。”③“法律一自由一人”的这样一种关联,说明法本身只是人格的一种外在维护,也是人们评价、批判甚至推翻专制法律的工具。专制制度下的法律虽然由国家制定,形式上具有合法权威,然而由于本质上背离了自由的要求,因而只能是一种徒具形式的“恶法”。从这个意义上而言,任何不符合自由意蕴的法律,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   自由在法的价值中的地位,还表现在它不仅是评价法律进步与否的标准,更重要的是它体现了人性最深刻的需要。人类活动的基本目的之一,便是为了满足自由需要,实现自由欲望,达成自由目的。这体现在法律上,必须确认、尊重、维护人的自由权利,以主体的自由行为作为联结主体之间关系的纽带(例如,民法上常言的“意思自治”)。可以说,没有自由,法律就仅仅是一种限制人们行为的强制性规则,而无法真正体现它在提升人的价值、维护人的尊严上的伟大意义。   (三)正义   “正义”本身是个关系范畴,它存在于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交往之中,可以说,没有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存在,就不会有正义问题的产生。换言之,所谓“不正义”绝对不会存在于孤立的个人之上,公正只是一种在涉及利害关系的场合,要求平等地对待他人的观念形态。这一原则,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把各人应得的东西归予各人”。从实质内容而言,正义又体现为平等、公正等具体形态。也就是说,公正不仅是人类的一种“理想”,同时还表现在使这种理想与现实社会条件的结合。同时,“平等”本身就有一个“不平等”的他者存在,没有平等自然无所谓不平等;同样,没有不平等也无所谓平等。   那么,在法律上如何实现正义这一价值标准呢?大致来说,包括以下数端:第一,正义是法的基本标准。也就是说,法律只有合乎正义的准则时,才是真正的法律;如果法律充斥着不正义的内容,则意味着法律只不过是推行专制的工具。因此,在制定法律时,立法者必须以一定的正义观念为指导并将这些观念体现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之中,维系正义的制度形态,同时引导广大民众崇尚正义、追求正义。第二,正义是法的评价体系。这就是说,正义担当着两方面的角色:其一,它是法律必须着力弘扬与实现的价值;其二,正义可以成为独立于法之外的价值评判标准,用以衡量法律是“良法”抑或“恶法”。这就是正义观念固有的影响力,也是法学研究本身的任务使然。第三,正义也极大地推动着法律的进化。正义形成了法律精神上进化的观念源头,使自由、民主、平等、人权等价值观念深入人心;正义促进了法律地位的提高,它使得依法治国作为正义所必需的制度建构而存在于现代民主政体之中,从而突出了法律在现代社会生活中的位置;正义推动了法律内部结构的完善,它使得权力控制、权利保障等制度应运而生;正义也提高了法律的实效。法律的执行不仅要有利于秩序的维持,更主要的是要实现社会正义。   三、法的价值冲突及其解决   以上所言自由、秩序、正义等,都可以说是法的最基本的价值,而实际上除此之外,尚有效率等其他价值形式存在。现在我们要面对的问题就是,法的各种价值之间有时会发生矛盾,从而导致价值之间的相互抵牾。例如,要保证社会正义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就必须以牺牲效率作为代价;同样,在平等与自由之间、正义与自由之间也都会出现矛盾,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还会导致“舍一择一”局面的出现。   从主体而言,法的价值冲突常常出现于三种场合:一是个体之间法律所承认的价值发生冲突,例如行使个人自由可能导致他人利益的损失;二是共同体之间价值发生冲突,例如国际人权与一国主权之间可能导致的矛盾;三是个体与共同体之间的价值冲突,典型的即如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之间所常见的矛盾情形。   自然,就理想的社会而言,可以形成一种涵盖、平衡各种价值冲突的社会宽容,立法作为一种确立普遍规则的活动,也多是在这个意义上协调、平衡各种法的价值之间所可能会有的矛盾。例如,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然而,由于立法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的一切形态,在个案中更可能因为特殊情形的存在而使得价值冲突难以避免,因而必须形成相关的平衡价值冲突的规则。在这个方面,可以采纳的原则主要有:   第一,价值位阶原则。这是指在不同位阶的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在先的价值优于在后的价值。正如拉伦茨所言:在利益衡量中,首先就必须考虑“于此涉及的一种法益较其他法益是否有明显的价值优越性”。①就法的基本价值而言,主要是以上所言的自由、秩序与正义,其他则属于基本价值以外的一般价值(如效率、利益等)。但即使基本价值,其位阶顺序也不是并列的。一般而言,自由代表了人的最本质的人性需要,它是法的价值的顶端;正义是自由的价值外化,它成为自由之下制约其他价值的法律标准;而秩序则表现为实现自由、正义的社会状态,必须接受自由、正义标准的约束。因而,在以上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可以按照位阶顺序来予以确定何者应优先适用。   第二,个案平衡原则。这是指在处于同一位阶上的法的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必须综合考虑主体之间的特定情形、需求和利益,以使得个案的解决能够适当兼顾双方的利益。例如,在美国的“马修诉埃尔德雷奇”一案中,最高法院申明,在决定正当程序于特定的情况下所要求的具体内容时,它将审视三个因素:首先,“因官方行动将受到影响的私人利益”;其次,“通过所诉诸的程序而错误剥夺此类利益的风险”;再者,“政府的利益,包括牵扯的职能和其他的或替代的程序要求将需要的财政及行政方面的负担”。②由此可以看出,在有关该案的处理上:法院并不以“公共利益”作为高于“个人利益”的价值标准来看待,而是结合具体情形来寻找两者之间的平衡点。   第三,比例原则。价值冲突中的“比例原则”,是指“为保护某种较为优越的法价值须侵及一种法益时,不得逾越此目的所必要的程度”。③例如,为维护公共秩序,必要时可能会实行交通管制,但应尽可能实现“最小损害”或“最少限制”,以保障社会上人们的行车自由。换句话说,即使某种价值的实现必然会以其他价值的损害为代价,也应当使被损害的价值减低到最小限度。   自然,价值冲突的情形过于复杂,其相关原则、依据及处理规则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法的本体

  学习法律两年,都是通过民法、刑法这些具体的法律规范来学习,细细学了好几天终于要把法的本体其中的知识点和以前学的大部分内容融汇一二,接下来,我们通过法的本体静态的学习……

  法的定义

  第一,法的定义:围绕内容正确性、权威指定和法律实效。

  第二,法的特征:规范性、普遍性、国家意志性、国家强制性和程序性、权利义务性、可诉性

  第三,法的本质:正式性(表现)、阶级性(反映)、物质制约性(最终)

  第四,国家法范围小于国法

  第五,法的作用:指引(自己)、教育(一般人)、预测(对方)、评价(他人)、强制(违法者);

  第六,法的价值:秩序、自由、正义

  法的微观结构

  第一,法律规则即具体规定人们的权利、义务以及一定的法律后果的行为规范。(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假设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

  第二,法律原则即为法律规则提供某种基础或者本源的综合性、指导性的价值准则和规范,是诉讼、仲裁和法律程序的确认规范。

  第三,权利和义务

  从结构上,两者紧密相连缺一不可;

  从数量上,两者总量相等;

  从产生和发展上,两者浑然一体到分裂再到相互作用;

  从价值上,两者代表了不同的法律关系。

  法的渊源与效力

  第一,法的渊源:特指法律共同体具有法的约束力和法的说服力。

  第二,中国正式法律渊源: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国际条约、司法解释。

  第三,法的效力即法的约束力。

  第四,法的效力的范围:人、事、空间、时间。

  法的宏观结构

  第一,法律部门(切蛋糕)

  第二,法律体系(披萨饼)

  法的微观运行

  第一,法律关系

  第二,法律责任

  第三,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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