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区购买144平以下新建普通商品住宅补贴1%
7月18日,徐州市财政局和徐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徐州市区购房补贴实施办法(暂行)》,对购买徐州市区商品住宅实行补贴。
观点新媒体获悉,通知说明自发文之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家庭购买徐州市区(含铜山区、高新区、贾汪区、徐州经开区、港务区)单套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以下,不含定销商品房的新建普通商品住宅,按商品住房合同价款的1%补贴,这其中不含车库、车位、储藏室、阁楼等附属设施。此次补贴以商品住房销售合同首次网签备案时间为准。发文日期之前已网签备案的合同取消后、改签再次销售的,不在补贴范围。
该通知要求,各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签订商品住房买卖合同并支付全款(含贷款)后,对符合条件的由开发企业将补贴款直接返还购房人。开发企业凭已备案商品住房销售合同、商品住房销售发票、购房人已领取补贴确认表、月度商品住房销售明细汇总表等到区住建局申请结算。区住建局审核后向区财政局申请拨付资金。补贴资金结算时间为2022年8月至2023年2月每月25日前。
另悉,补贴资金结算后,区住建局通知商品住房合同备案部门将该批商品住房锁定,不得再重复申请或发放购房补贴。对已发放购房补贴资金的商品住宅需要取消销售合同的,由购房人、开发企业分别将该套商品住房补贴按原路径退回。
徐州市财政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督,规范财政管理,维护财经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以下统称被监督对象)涉及财政收支及其他有关财政、财务、会计管理的事项进行的审查、稽核、检查、调查、清查、测算、统计、评价和处理等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
本市驻外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政监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财政监督。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对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监督的重大事项直接实施财政监督,也可以将其监督的事项委托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监督事项重大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实施监督的,可以报请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决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之间对监督事项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决定。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支持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监督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第六条 本市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财政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财政资金的管理以及对所属单位财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最大限度地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第七条 财政部门和财政监督人员实施财政监督,应当秉公执法、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监督对象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对象有权拒绝财政部门违法实施的财政监督。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财政部门依法实施财政监督,不得打击、报复、陷害财政监督人员。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按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陷害举报人。 第二章 监督内容、职权及方式第十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一)本级及下级各部门、各单位财政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各部门和单位的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决算情况;
(三)财政收入的征管、解缴、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财政支出的拨付、管理、使用情况;
(四)政府采购活动情况;
(五)社会保障基金(费)、住房公积金等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
(六)非税收入预算管理、财政专户存储以及财政票据使用、管理情况;
(七)预算部门和单位银行账户开立、变更、撤销和使用、管理情况;
(八)国有资产收益收支情况;
(九)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十)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以及财政性资金项目管理情况;
(十一)政府债务的举借、担保、使用、偿还和效益情况;
(十二)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
(十三)地方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产和财务管理情况;
(十四)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实施情况以及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或者上级财政部门委托实施的其他监督事项。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监督对象的会计核算场所、生产经营场地、业务活动场地等相关现场;
(二)要求被监督对象提供与财政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和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数据,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可以采用调取、查阅、摘录、登记、复印、影印、拍照、摄像以及其他技术手段获取以上资料,被监督对象不得拒绝、拖延、谎报,被监督对象负责人对其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三)核查被监督对象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核实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和会计核算情况,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进行调查和询问,要求被监督对象作出说明;
(四)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监督对象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向金融机构查询被监督对象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及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五)被监督对象有伪造、篡改、隐匿、销毁相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文件和资料,或者有转移、隐匿、毁弃其违反国家规定取得资产行为的迹象和可能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资料和资产先行登记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