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时间:2024-08-20 21:45:05编辑:阿星

西安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乘客合法权益,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的经营服务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规定的车辆和驾驶员,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提供非巡游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者,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管理的企业法人。第三条 本市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实行政府指导价。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网约车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网约车的日常管理工作。

  阎良区、鄠邑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及市辖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营运服务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发改、公安、人社、税务、工信、市场监管、网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网约车进行监督管理。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交通出行需求和网约车发展定位,综合考虑道路资源承载能力、环境保护等因素,制定网约车运力规模动态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章 网约车经营者第六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并在经营许可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第七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三)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四)企业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其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五)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六)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七)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内容,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第九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有效期为4年,自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网约车经营者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延续,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第十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省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网约车经营者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第十一条 网约车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暂停或者终止的原因、车辆和驾驶员后续解决方案等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在10日内将相应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第十二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注册登记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车辆技术性能满足车辆运营安全要求,配备制动防抱死系统、前排安全气囊等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

  (三)燃油车辆轴距2650毫米以上,排量在1.8L或1.6T以上,达到本市机动车注册登记排放标准要求;

  (四)插电式混合动力车辆轴距2650毫米以上、续航里程达50公里以上,达到本市机动车注册登记排放标准要求;

  (五)纯电动新能源车辆轴距2650毫米以上,续航里程达到200公里以上,纳入国家新能源汽车目录;

  (六)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日期至申请时未满2年;

  (七)车辆安装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技术标准,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以及满足录音和录像功能,并可与行业管理服务监管平台实现数据传输共享的全车监控摄像设备;

  (八)车辆外观颜色和标识应当区分于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内部张贴悬挂网约车专用标识,不得违反规定安装顶灯、空载灯等巡游车服务专用设施设备;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车辆所有人为个人的,本人名下不得有其他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的车辆。


西安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乘客合法权益,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的经营服务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规定的车辆和驾驶员,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提供非巡游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者,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管理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本市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网约车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网约车的日常管理工作。 阎良区、_邑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及市辖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营运服务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发改、公安、人社、税务、工信、市场监管、网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网约车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交通出行需求和网约车发展定位,综合考虑道路资源承载能力、环境保护等因素,制定网约车运力规模动态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网约车经营者 第六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并在经营许可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 第七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三)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四)企业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其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五)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六)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七)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内容,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九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有效期为4年,自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网约车经营者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延续,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省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网约车经营者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网约车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暂停或者终止的原因、车辆和驾驶员后续解决方案等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在10日内将相应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二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注册登记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车辆技术性能满足车辆运营安全要求,配备制动防抱死系统、前排安全气囊等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 (三)燃油车辆轴距2650毫米以上,排量在1.8L或1.6T以上,达到本市机动车注册登记排放标准要求; (四)插电式混合动力车辆轴距2650毫米以上、续航里程达50公里以上,达到本市机动车注册登记排放标准要求; (五)纯电动新能源车辆轴距2650毫米以上,续航里程达到200公里以上,纳入国家新能源汽车目录; (六)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日期至申请时未满2年; (七)车辆安装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技术标准,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以及满足录音和录像功能,并可与行业管理服务监管平台实现数据传输共享的全车监控摄像设备; (八)车辆外观颜色和标识应当区分于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内部张贴悬挂网约车专用标识,不得违反规定安装顶灯、空载灯等巡游车服务专用设施设备;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车辆所有人为个人的,本人名下不得有其他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的车辆。 第十三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由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证的网约车经营者提交申请。网约车经营者不得以申请为由,向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车辆所有人为企业法人的,应当提交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近2年无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说明; (三)车辆所有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交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本市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以及由本人驾驶所申请车辆提供网约车服务的承诺书; (四)车辆信息相关资料。 申请者应当提供相关证件的原件供核查。 第十五条 依网约车经营者的申请,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在10日内完成审核。审核通过的,申请人自审核通过之日起10日内,持审核通过证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审核未通过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做出不予许可决定并说明理由。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已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六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最长为8年,起始日为发证之日,届满日为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之日顺延8年对应的日期。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届满或有效期届满前退出网约车经营的网约车车辆,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由申请人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手续。 网约车车辆行驶里程达到60万公里的,强制报废,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网约车运力市场调节功能失效或者竞争恶化时,可以采取临时管制措施,暂停接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 (二)持有有效的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且至申请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无记满12分记录;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 (五)参加本市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 (六)未被列入市出租汽车行业不良记录驾驶员名单数据库,自申请之日前5年内无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的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驾驶员或网约车经营者申请,根据市公安部门的审核结果,并结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后,为符合条件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已取得本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员,可以从事网约车服务。 第二十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建立网约车车辆、驾驶员网上联合审核工作机制。 市公安机关负责审核车辆和驾驶员的犯罪记录、驾驶证、交通违法记录等信息,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进行审核。 第二十一条 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管理依照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经营服务规范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经营者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担经营、服务、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以及接入网络平台的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的监督管理责任; (二)提供服务的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接入网络平台的网约车车辆和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三)提供服务的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乘客意外伤害险、承运人责任险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 (四)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接入网络平台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和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5案; (五)按照国家规定如实记录相关数据,按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实时传输至行业管理服务监管平台,并接收监管平台反馈的管理信息; (六)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向乘客提供本市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在实行政府指导价时,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指导价; (七)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从业资格证件号码、手机号码、服务评价结果、车牌号码等信息; (八)在车辆处于载客状态时,不得向驾驶员发布其他预约业务信息,影响行车安全; (九)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入已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服务平台提供网约车服务; (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文明驾驶,礼貌服务; (三)保持车辆容貌和车内整洁卫生; (四)确保运营监管设备完好,并在运营服务中按照规定使用; (五)运营时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等证件; (六)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的要求行驶,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七)不得将车辆交由未取得合法从业资格的人员营运,不得驾驶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 (八)不得以网络预约以外的其他方式载客运营,不得巡游揽客,不得进入巡游出租汽车专用候客通道候客、揽客; (九)发现乘客遗留物品的,主动提醒和归还,无法归还的,及时自行送交网约车经营者; (十)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做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十一)按照约定收取费用,不得违规收费; (十二)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乘车规定: (一)不得向驾驶员提出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要求; (二)不得携带管制器具或者具有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法律法规禁止携带的物品; (三)按照约定标准及方式支付车费; (四)不得在网约车内吸烟、吐痰、扔杂物和损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的,网约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终止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七条 从事运营的网约车车辆所有人和网约车经营者,均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他税法有关规定,依法如实申报纳税,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本市有关运营服务标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营运服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行业监管平台,与网约车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营运轨迹以及乘客评价等信息。 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市网约车经营者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网约车经营者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一条 工信、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者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经营者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二条 发改、网信、工信、公安、市场监管、人社、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经营者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


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07)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经营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除阿城区、呼兰区以外的市区及郊区的出租汽车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需求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或者时间计费的轿车。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场变化对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形成合理的价格机制,鼓励出租汽车企业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出租汽车市场需求,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编制城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经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出租汽车日常管理工作。市公安、工商、物价、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管理相关工作。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协会章程对出租汽车行业进行自律管理。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第九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取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和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营运证》后方可进行经营。

  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办理工商登记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出租汽车经营权属于个体经营者的,应当办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

  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的条件和程序,按照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执行。第十条 企业申请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本企业出资购置的具有100辆以上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有关规定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二)具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停车场所;

  (三)具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并经培训考试合格的驾驶员,以及与经营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个体经营者申请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有关规定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二)具有相应的风险理赔能力;

  (三)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历2年以上,并安全行车,无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二)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三)经培训考试合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出让期限为8年。

  国家规定的出租汽车使用年限发生变化时,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期限按照国家规定作相应调整。第十四条 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在经营期内经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资质条件、经营管理状况、服务质量、安全运营情况等进行考核合格,期满前30日提出延续经营申请并按照规定标准缴纳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金的,可以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合同,延续下一经营期的经营权。

  对经营者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实施。第十五条 经营者在经营期内经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考核不合格并经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经营权。第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期内需要提前更新车辆的,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可以提前更新,原车剩余经营年限结转给新车;新车另外增加经营年限的部分,应当按照规定标准缴纳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金。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市场新增加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经考核不合格收回的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有偿出让。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招标、拍卖时,应当将服务质量作为参加竞标、竞买的主要条件。


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出租汽车市场营运秩序,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除阿城区、呼兰区以外市区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小型客车,按照乘客需求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或者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应当坚持总量调控、公平竞争、规范经营、优质服务、方便公众的原则。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出租汽车客运行业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商、公安、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建设和出租汽车客运市场需求,编制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客运市场需求进行调查评估,需要进行运力调整的,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建议。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市场变化,对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形成合理的价格机制。

  鼓励出租汽车企业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协会应当通过科学管理、加强培训、开展文明服务竞赛等方式,提高出租汽车行业从业人员素质,提高服务质量。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参与调解劳动纠纷,维护出租汽车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协会应当根据协会章程,为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提供服务和自律管理。第二章 经营许可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许可制度。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出让期限为8年。有偿出让的方式和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和个人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一车一权制度。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期限届满后经营者申请继续经营时,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可以优先获得经营权,经考核优秀的可以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办公和停车场所;

  (二)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三)具有良好的企业信誉;

  (四)具有相应购车资金或者符合营运要求的车辆;

  (五)具有与经营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安全和经营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个人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购车资金或者符合营运要求的车辆;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后,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与受让人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协议,核发《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和《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经营者应当凭《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营运车辆核验,为车辆安装标志灯、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张贴租价标签,喷印出租汽车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等,领取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车辆营运证》。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第十五条 驾驶员应当取得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营运。

  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历3年以上,近3年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明;

  (三)男性在60周岁以下,女性在55周岁以下,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无职业禁忌症;

  (五)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考试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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