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金管理制度

时间:2024-08-27 17:49:45编辑:阿星

现金管理规定有哪些

1.现金支付范围
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企业可以在下列范围内支付现金:
(1)职工工资、各种工资性津贴。
(2)支付给个人的各种奖金。
(3)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现金支出。
(4)个人劳务报酬。
(5)单位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6)收购单位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
(7)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8)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现金支付的其他支出,如因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便、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办理转账结算不够方便,必须使用现金的支出。
(9)除上述第(5)、第(6)两项之外,各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中每人每次不得超过本单位的限额1000元;超过限额部分,可根据提款人的要求在指定的银行转为储蓄存款或以支票、银行本票支付。确需金额支付现金的,应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后予以支付。
2.核定库存现金限额
库存现金限额,是指为保证各单位日常零星开支按规定允许留存现金的最高数额。库存现金的限额,由开户银行根据开户单位的实际需要和距离银行远近等情况核定。其限额一般按照企业3—5天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现金确定。远离银行机构或交通不便的单位可依据实际情况适当放宽,但最高不得超过15夭。超过限额的现金必须按规定及时送存银行。其计算公式如下:
库存现金限额=[(一定时期现金支出总量一同期非日常零星现金支出总量)/总量统计期的天数]×限额天数
例如,甲企业2010年现金日记账支出总额为4000000元,其中工资、资金等非日常零星开支2800000元,银行核定限额天数为5天。则该企业库存现金限额为:
(4000000-2800000)÷365×5=16438(元)
需要说明的是,企业应在满足正常合理的日常开支需要的前提下,减少现金的库存数额,这样既有利于国家聚集资金用于经济建设,又可以防止单位发生失窃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同时还可以减少国家现金总投量,有利于国家对现金流通的控制与调节,有利于市场物价的稳定。


现金管理要求有哪些

您好!很高兴为您解答,现金管理要求有哪些:1.库存现金限额的管理  银行对实行现金管理的单位要核定其现金库存的*6限额。这个限额既要满足该单位日常零星支付的需要,又要防止各单位的现金库存太多,影响现金安全,导致银行存款下降。  这个限额一般以各单位维持3—5天的零星现金支付为准。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多于5天(但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库存现金限额的,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开户银行核定。  2.现金与转账结算凭证的关系  在经济往来中,转账结算凭证具有与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开户单位在购销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的待遇;不得只收现金而拒收汇票、本票、支票和其他转账结算凭证。  对没有在银行单独开立账户的附属单位也要实行现金管理,必须保留的现金,也要限定限额,其限额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限额之内。  商业和服务行业的找零备用现金也要根据营业额核定定额,但不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之内。  3.现金账目的管理  开户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现金账目应当做到日清月结、账款相符;不准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即白条抵库);不准单位之间相互借用现金;不准谎报用途套用现金;不准利用存款账户代其他单位和个人存入或者支取现金;不准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储蓄;不准保留账外公款(即“小金库”);禁止发行变相货币;不准以任何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4.关于现金交存银行的规定  凡有现金收入的单位,如商业零售部门、交通运输和旅游服务部门、事业单位,其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及时交存开户银行。  现金收入较多的单位必须于当日分几次交存银行,较少的单位也不得超过第二天中午交存,现金收入不多的单位可同银行具体商定交存期限,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5.严格控制坐支  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其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坐支(即直接支付)。在一般情况下,不允许单位坐支,因为这不利于银行进行管理和监督。【摘要】
现金管理要求有哪些【提问】
您好!很高兴为您解答,现金管理要求有哪些:1.库存现金限额的管理  银行对实行现金管理的单位要核定其现金库存的*6限额。这个限额既要满足该单位日常零星支付的需要,又要防止各单位的现金库存太多,影响现金安全,导致银行存款下降。  这个限额一般以各单位维持3—5天的零星现金支付为准。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多于5天(但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库存现金限额的,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开户银行核定。  2.现金与转账结算凭证的关系  在经济往来中,转账结算凭证具有与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开户单位在购销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的待遇;不得只收现金而拒收汇票、本票、支票和其他转账结算凭证。  对没有在银行单独开立账户的附属单位也要实行现金管理,必须保留的现金,也要限定限额,其限额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限额之内。  商业和服务行业的找零备用现金也要根据营业额核定定额,但不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之内。  3.现金账目的管理  开户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现金账目应当做到日清月结、账款相符;不准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即白条抵库);不准单位之间相互借用现金;不准谎报用途套用现金;不准利用存款账户代其他单位和个人存入或者支取现金;不准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储蓄;不准保留账外公款(即“小金库”);禁止发行变相货币;不准以任何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4.关于现金交存银行的规定  凡有现金收入的单位,如商业零售部门、交通运输和旅游服务部门、事业单位,其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及时交存开户银行。  现金收入较多的单位必须于当日分几次交存银行,较少的单位也不得超过第二天中午交存,现金收入不多的单位可同银行具体商定交存期限,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5.严格控制坐支  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其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坐支(即直接支付)。在一般情况下,不允许单位坐支,因为这不利于银行进行管理和监督。【回答】
但对有些单位,如农村供销社、粮站等既有销售收入,又有采购支出的单位,以及邮局、医院等单位为了经营便利、减少现金交存和取款的不必要麻烦,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后,可以从现金收入中坐支现金。但必须在规定的范围和限额内坐支,并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6.大额现金登记备案制度  根据规定,除工资性支出和农副产品采购所用现金支出外,开户单位在开户银行提取现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地区分行确定的大额现金数量标准的,要填写有关大额现金支取登记表格,表格的主要内容包括支取时间、单位、金额、用途等。  开户银行对本行签发的超过大额现金标准、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视同大额现金支付,实行登记备案制度。谢谢您的咨询,希望我的解答对您有所帮助。【回答】


现金保管制度的相关规定有哪些

现金保管制度的相关规定:
(1)超过库存限额以外的现金应在下班前送存银行。
(2)为加强对现金的管理,除工作时间需要的小量备用金可放在出纳员的抽屉内,其余则应放人出纳专用的保险柜内,不得随意存放。
(3)限额内的库存现金当日核对清楚后,一律放在保险柜内,不得放在办公桌内过夜。
(4)单位的库存现金不准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以防止有关人员利用公款私存取得利息收入,也防止单位利用公款私存形成帐外小金库。
一、出纳担保人需要什么资料
1、做出纳的担保,担保人必须是本地人,需要出示身份证或户口本、工作和收入证明等。2、出纳是按照有关规定和制度,办理本单位的现金收付、银行结算及有关账务,保管库存现金、有价证券、财务印章及有关票据等工作。3、出纳是非常敏感特殊的工作岗位,单位都很重视,一般要求是本地户口,能知根知底。有的单位在招录时要进行家访和外调,要开无犯罪记录证明。4、如果不是本地户口,通常需要有本地担保人。各个单位的具体要求不完全相同。
二、工人工资分账管理制度
分账管理,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将建设项目的工程款中的工人工资与其他款项实行分开银行账户管理,在当地中国建设银行设立“工人工资支付专用户”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工人工资支付专户”可以为临时户、专用户等人民银行规定的单位结算账户,其开立与使用应符合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内的资金除发放工人工资外,不得用于其它用途,不得开通网上银行等电子支付渠道,不得提取现金。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


银行现金保管制度

现金保管制度包括:(1)超过库存限额以外的现金应在下班前送存银行。(2)为加强对现金的管理,除工作时间需要的小量备用金可放在出纳员的抽屉内,其余则应放人出纳专用的保险柜内,不得随意存放;(3)限额内的库存现金当日核对清楚后,一律放在保险柜内,不得放在办公桌内过夜。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变更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四)调整业务范围;(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六)修改章程;(七)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第七十三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一)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二)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账,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三)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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