枪支管理条例

时间:2024-08-29 09:24:26编辑:阿星

公安机关枪支管理规定

为加强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正确使用公务用枪执行,职务。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公务用枪,是指各级公安机关及其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按照规定配备的用于执行职务的各类枪支弹药。列入公安机关序列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装备的枪支,按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规定管理。一、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符合管理法的规定,政治可靠,工作负责,遵纪守法,身体健康,心理素质好,无酣酒习惯;(2)经过专门培训,掌握枪支的性能和使用、保养规定,年度射击、保养技能考核合格;(3)熟悉相关【法律法规】;(4)无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受处分记录;(5)参加公安工作一年以上。二、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必须遵守下列规定:(1)非警务活动严禁携带、使用枪支;(2)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所携带枪支的枪型、枪号必须与持枪证上登记的内容相一致;(3)不得在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的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确因工作需要携带枪支途经上述区域、场所时,应将枪支寄存到当地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或派出所并办理寄存手续。各级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部门或派出所要及时受理枪支寄存,不得推委,确保寄存枪支的安全,(4)不得携带枪支饮酒;(5)非工作需要不得携带枪支进入饭店、商场和歌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6)非执行任务需要不得用非制式装具携带枪支;(7)不得使用所配枪支狩猎,(八)不得出租、出借、转让、赠送、交换所配枪支;(九)不准将枪支交给非人民警察携带或保管;(10)不得私自修理枪支或更换枪支零部件;(10)枪支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其他事故,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所在单位报告;(12)接受枪支主管部门的查验和年度审验;(13)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法律依据】:《公安机关枪支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配备枪支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所配备的公务用枪和佩带、使用枪支人员的各类档案,所配枪支的种类、型号、数量应与登记内容一致。第十四条 配备枪支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集中保管枪支的制度,完善各种安全设施。应当设立专门的枪支保管库(室),有专人二十四小时值守,双人双锁,保证随时领用枪支。枪支与弹药必须分开存放。第十五条 发生违规使用枪支案件和枪支被盗、被抢、丢失或其他事故的,必须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同时抄报公务用枪管理的其他职能部门。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如下:一、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政治可靠,工作负责,遵纪守法,身体健康,心理素质好,无酣酒习惯;(2)经过专门培训,掌握枪支的性能和使用、保养规定,年度射击、保养技能考核合格;(3)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法律法规;(4)无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受处分记录;(5)参加公安工作一年以上。二、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必须遵守下列规定:(1)非警务活动严禁携带、使用枪支;(2)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所携带枪支的枪型、枪号必须与持枪证上登记的内容相一致;(3)不得在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的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确因工作需要携带枪支途经上述区域、场所时,应将枪支寄存到当地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或派出所并办理寄存手续。各级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部门或派出所要及时受理枪支寄存,不得推委,确保寄存枪支的安全,(4)不得携带枪支饮酒;(5)非工作需要不得携带枪支进入饭店、商场和歌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6)非执行任务需要不得用非制式装具携带枪支;(7)不得使用所配枪支狩猎,(八)不得出租、出借、转让、赠送、交换所配枪支;(九)不准将枪支交给非人民警察携带或保管;(10)不得私自修理枪支或更换枪支零部件;(10)枪支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其他事故,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所在单位报告;(12)接受枪支主管部门的查验和年度审验;(13)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公安机关枪支管理规定

为加强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正确使用公务用枪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公务用枪,是指各级公安机关及其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按照规定配备的用于执行职务的各类枪支弹药。列入公安机关序列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装备的枪支,按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规定管理。一、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政治可靠,工作负责,遵纪守法,身体健康,心理素质好,无酣酒习惯;(2)经过专门培训,掌握枪支的性能和使用、保养规定,年度射击、保养技能考核合格;(3)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法律法规;(4)无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受处分记录;(5)参加公安工作一年以上。二、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必须遵守下列规定:(1)非警务活动严禁携带、使用枪支;(2)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所携带枪支的枪型、枪号必须与持枪证上登记的内容相一致;(3)不得在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的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确因工作需要携带枪支途经上述区域、场所时,应将枪支寄存到当地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或派出所并办理寄存手续。各级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部门或派出所要及时受理枪支寄存,不得推委,确保寄存枪支的安全,(4)不得携带枪支饮酒;(5)非工作需要不得携带枪支进入饭店、商场和歌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6)非执行任务需要不得用非制式装具携带枪支;(7)不得使用所配枪支狩猎,(八)不得出租、出借、转让、赠送、交换所配枪支;(九)不准将枪支交给非人民警察携带或保管;(10)不得私自修理枪支或更换枪支零部件;(10)枪支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其他事故,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所在单位报告;(12)接受枪支主管部门的查验和年度审验;(13)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法律依据:《公安机关枪支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配备枪支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所配备的公务用枪和佩带、使用枪支人员的各类档案,所配枪支的种类、型号、数量应与登记内容一致。第十四条 配备枪支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集中保管枪支的制度,完善各种安全设施。应当设立专门的枪支保管库(室),有专人二十四小时值守,双人双锁,保证随时领用枪支。枪支与弹药必须分开存放。第十五条发生违规使用枪支案件和枪支被盗、被抢、丢失或其他事故的,必须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同时抄报公务用枪管理的其他职能部门。


人民警察佩带枪支时,应当遵守哪些规定

人民警察佩带枪支时,应当遵守强制佩戴管理的相关规定。具体规定如下:1、携带人民警察证、持枪证(执行特定侦查任务的除外);2、除因执法办案需要外,不得进入娱乐场所;3、严禁饮酒或者参加非警务活动;4、发生枪支丢失、被盗抢或者其他事故,应当立即向所属配枪部门、事发地县级公安机关报告;5、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其他规定。在执行任务时,遇有危及公共安全、本人或者其他公民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公共财产等暴力犯罪行为时,应当根据现场情况和危险程度,及时选择采取持枪戒备、出枪警示、鸣枪警告、开枪射击措施,有效预防、制止严重暴力犯罪行为,最大限度地避免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五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担负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人员,海关的缉私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国家重要的军工、金融、仓储、科研等单位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在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配备公务用枪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第七条 配备公务用枪,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配备公务用枪时,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公务用枪持枪证件。第二十三条 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妥善保管枪支,确保枪支安全。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必须明确枪支管理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应当有牢固的专用保管设施,枪支、弹药应当分开存放。对交由个人使用的枪支,必须建立严格的枪支登记、交接、检查、保养等管理制度,使用完毕,及时收回。配备、配置给个人使用的枪支,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严防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发生其他事故。


人民警察佩带枪支时,应当遵守哪些规定

人民警察佩带枪支时,应当遵守强制佩戴管理的相关规定。具体规定如下:1、携带人民警察证、持枪证(执行特定侦查任务的除外);2、除因执法办案需要外,不得进入娱乐场所;3、严禁饮酒或者参加非警务活动;4、发生枪支丢失、被盗抢或者其他事故,应当立即向所属配枪部门、事发地县级公安机关报告;5、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其他规定。在执行任务时,遇有危及公共安全、本人或者其他公民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公共财产等暴力犯罪行为时,应当根据现场情况和危险程度,及时选择采取持枪戒备、出枪警示、鸣枪警告、开枪射击措施,有效预防、制止严重暴力犯罪行为,最大限度地避免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五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担负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人员,海关的缉私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国家重要的军工、金融、仓储、科研等单位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在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配备公务用枪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第七条 配备公务用枪,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配备公务用枪时,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公务用枪持枪证件。第二十三条 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妥善保管枪支,确保枪支安全。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必须明确枪支管理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应当有牢固的专用保管设施,枪支、弹药应当分开存放。对交由个人使用的枪支,必须建立严格的枪支登记、交接、检查、保养等管理制度,使用完毕,及时收回。配备、配置给个人使用的枪支,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严防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发生其他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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