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员培训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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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2009)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船员培训管理,保证船员培训质量,提高船员素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船员培训业务的,适用本规则。第三条 船员培训实行社会化,从事船员培训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船员培训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员培训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实施船员培训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船员培训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确定船员培训的具体项目,制定相应的培训大纲,并向社会公布。第二章 船员培训的种类和项目第六条 船员培训按照培训内容分为船员基本安全培训、船员适任培训和特殊培训三类。

  船员培训按照培训对象分为海船船员培训和内河船舶船员培训两类。第七条 船员基本安全培训,指船员在上船任职前接受的个人求生技能、消防、基本急救以及个人安全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海船船员基本安全;

  (二)内河船舶船员基本安全。第八条 船员适任培训,指船员在取得适任证书前接受的使船员适应拟任岗位所需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包括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和船员专业技能适任培训。

  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分为海船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和内河船舶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其中,海船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船长;

  (二)轮机长;

  (三)大副;

  (四)大管轮;

  (五)三副;

  (六)三管轮;

  (七)值班机工;

  (八)值班水手;

  (九)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GMDSS)操作员;

  (十)引航员;

  (十一)非自航船舶船员;

  (十二)水上飞机驾驶员;

  (十三)地效翼船船员;

  (十四)游艇驾驶员;

  (十五)摩托艇驾驶员。

  内河船舶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驾驶岗位;

  (二)轮机岗位。

  船员专业技能适任培训仅针对海船船员,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

  (二)精通快速救助艇;

  (三)高级消防;

  (四)精通急救;

  (五)船上医护;

  (六)雷达观测与标绘和雷达模拟器;

  (七)自动雷达标绘仪;

  (八)船舶保安。第九条 特殊培训,指针对在危险品船、客船、大型船舶等特殊船舶上工作的船员所进行的培训,分为海船船员特殊培训和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其中,海船船员特殊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油船安全知识;

  (二)油船安全操作;

  (三)油船原油洗舱;

  (四)化学品船安全知识;

  (五)化学品船安全操作;

  (六)液化气船安全知识;

  (七)液化气船安全操作;

  (八)滚装客船;

  (九)客船;

  (十)大型船舶操纵;

  (十一)高速船;

  (十二)船舶装载散装固体危险和有害物质作业;

  (十三)船舶装载包装危险和有害物质作业;

  (十四)驾驶台资源管理。

  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油船;

  (二)散装化学品船;

  (三)客船;

  (四)高速船;

  (五)滚装船;

  (六)载运包装危险货物船舶。第三章 船员培训的许可第十条 船员培训实行许可制度。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针对不同的船员培训项目,申请并取得特定的船员培训许可,方可开展相应的船员培训业务。

  前款培训机构指依法成立的院校、企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船员培训和考试的主管部门均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船员培训。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从事海船船员培训业务,根据其开展培训的类别和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许可条件:

  (一)有符合本规则附件一规定的船员培训项目要求的场地、设施和设备。

  (二)有符合本规则附件二规定的与船员培训项目相适应的教学人员,教学人员总数的80%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组织的考试,并取得相应证明。

  (三)有与船员培训项目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1.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教学设施设备管理人员、培训发证管理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

  2.教学管理人员至少2人,具有航海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其他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熟悉相关法规,熟悉所管理的培训项目;

  3.教学设施设备管理人员至少1人,具有中专以上学历,能够熟练操作所管理的设施、设备。

  (四)有健全的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具体包括学员管理制度、教学人员管理制度、培训证明发放制度、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五)有健全的安全防护制度,具体包括人身安全防护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制度等。

  (六)有符合交通运输部规定的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2013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船员培训管理,保证船员培训质量,提高船员素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船员培训业务的,适用本规则。第三条 船员培训实行社会化,从事船员培训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船员培训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员培训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实施船员培训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船员培训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确定船员培训的具体项目,制定相应的培训大纲,并向社会公布。第六条 航运公司及相关机构应当为船员参加船员培训提供便利,组织开展船员船上培训和知识更新培训。第二章 船员培训的种类和项目第七条 船员培训按照培训内容分为船员基本安全培训、船员适任培训和特殊培训三类。
  船员培训按照培训对象分为海船船员培训和内河船舶船员培训两类。第八条 船员基本安全培训,指船员在上船任职前接受的个人求生技能、消防、基本急救以及个人安全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海船船员基本安全;
  (二)内河船舶船员基本安全。第九条 船员适任培训,指船员在取得适任证书前接受的使船员适应拟任岗位所需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包括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和船员专业技能适任培训。
  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分为海船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和内河船舶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其中,海船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船长;
  (二)轮机长;
  (三)大副;
  (四)大管轮;
  (五)三副;
  (六)三管轮;
  (七)电子电气员;
  (八)高级值班水手;
  (九)高级值班机工;
  (十)普通值班机工;
  (十一)普通值班水手;
  (十二)电子技工;
  (十三)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GMDSS)操作员;
  (十四)引航员;
  (十五)非自航船舶船员;
  (十六)水上飞机驾驶员;
  (十七)地效翼船船员;
  (十八)游艇操作人员;
  (十九)摩托艇驾驶员。
  内河船舶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驾驶岗位;
  (二)轮机岗位。
  船员专业技能适任培训仅针对海船船员,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
  (二)精通快速救助艇;
  (三)高级消防;
  (四)精通急救;
  (五)船上医护;
  (六)保安意识;
  (七)负有指定保安职责船员;
  (八)船舶保安员。第十条 特殊培训,指针对在危险品船、客船、大型船舶等特殊船舶上工作的船员所进行的培训,分为海船船员特殊培训和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其中,海船船员特殊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油船和化学品船货物操作基本培训;
  (二)油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
  (三)化学品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
  (四)液化气船货物操作基本培训;
  (五)液化气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
  (六)客船船员特殊培训;
  (七)大型船舶操纵特殊培训;
  (八)高速船船员特殊培训;
  (九)船舶装载散装固体危险和有害物质作业特殊培训;
  (十)船舶装载包装危险和有害物质作业特殊培训。
  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油船;
  (二)散装化学品船;
  (三)液化气船;
  (四)客船;
  (五)高速船;
  (六)滚装船;
  (七)载运包装危险货物船舶;
  (八)液化气燃料动力装置船。第三章 船员培训的许可第十一条 船员培训实行许可制度。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针对不同的船员培训项目,申请并取得特定的船员培训许可,方可开展相应的船员培训业务。
  前款培训机构指依法成立的院校、企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船员培训和考试的主管部门均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船员培训。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2017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船员培训管理,保证船员培训质量,提高船员素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船员培训业务的,适用本规则。第三条 船员培训实行社会化,从事船员培训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船员培训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员培训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实施船员培训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船员培训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确定船员培训的具体项目,制定相应的培训大纲,并向社会公布。第六条 航运公司及相关机构应当为船员参加船员培训提供便利,组织开展船员船上培训和知识更新培训。第二章 船员培训的种类和项目第七条 船员培训按照培训内容分为船员基本安全培训、船员适任培训和特殊培训三类。
  船员培训按照培训对象分为海船船员培训和内河船舶船员培训两类。第八条 船员基本安全培训,指船员在上船任职前接受的个人求生技能、消防、基本急救以及个人安全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海船船员基本安全;
  (二)内河船舶船员基本安全。第九条 船员适任培训,指船员在取得适任证书前接受的使船员适应拟任岗位所需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包括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和船员专业技能适任培训。
  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分为海船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和内河船舶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其中,海船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船长;
  (二)轮机长;
  (三)大副;
  (四)大管轮;
  (五)三副;
  (六)三管轮;
  (七)电子电气员;
  (八)值班机工;
  (九)值班水手;
  (十)电子技工;
  (十一)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GMDSS)操作员;
  (十二)引航员;
  (十三)非自航船舶船员;
  (十四)地效翼船船员;
  (十五)游艇操作人员;
  (十六)摩托艇驾驶员。
  内河船舶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驾驶岗位;
  (二)轮机岗位。
  船员专业技能适任培训仅针对海船船员,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
  (二)精通快速救助艇;
  (三)高级消防;
  (四)精通急救;
  (五)船上医护;
  (六)保安意识;
  (七)负有指定保安职责船员;
  (八)船舶保安员。第十条 特殊培训,指针对在危险品船、客船、大型船舶等特殊船舶上工作的船员所进行的培训,分为海船船员特殊培训和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其中,海船船员特殊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油船和化学品船货物操作基本培训;
  (二)油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
  (三)化学品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
  (四)液化气船货物操作基本培训;
  (五)液化气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
  (六)客船船员特殊培训;
  (七)大型船舶操纵特殊培训;
  (八)高速船船员特殊培训;
  (九)船舶装载散装固体危险和有害物质作业特殊培训;
  (十)船舶装载包装危险和有害物质作业特殊培训;
  (十一)使用气体或者其他低闪点燃料船舶船员基本培训;
  (十二)使用气体或者其他低闪点燃料船舶船员高级培训;
  (十三)极地水域船舶操作船员基本培训;
  (十四)极地水域船舶操作船员高级培训;
  (十五)水上飞机驾驶员特殊培训。
  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油船;
  (二)散装化学品船;
  (三)液化气船;
  (四)客船;
  (五)高速船;
  (六)滚装船;
  (七)载运包装危险货物船舶;
  (八)液化气燃料动力装置船;
  (九)水上飞机驾驶员特殊培训。第三章 船员培训的许可第十一条 船员培训实行许可制度。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针对不同的船员培训项目,申请并取得特定的船员培训许可,方可开展相应的船员培训业务。
  前款培训机构指依法成立的院校、企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
  除为本单位自有的公务船船员开展培训外,任何国家机关以及船员培训和考试的主管部门均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船员培训。


劳动法关于船员的规定

法律分析:《劳动合同法》对船员权益的保障,有利方面和不利方面。有利保障主要体现在对劳务派遣方面,而不利方面主要是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方面的规定。在船员劳务合同案件中,船员与船东之间的经营模式主要分为以下几种:一是本公司与公司自有船员之间直接签订船员劳动合同关系,属于劳动关系。二是船员直接与船东等签订船员劳务合同,形成长期或短期(多是短期)的劳务关系,其实质是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三是一些船员劳务机构聘用或雇佣并非其正式职工的船员(一般是低级普通船员),然后再将船员安排到其他公司(外籍或中国籍)的船舶上工作,船员劳务机构与实际使用船员的单位之间签订船员聘用合同或者雇佣合同,涉及劳务外派、劳务合作等相对复杂的法律关系,这种情况下也容易引发船员劳务纠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17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船员管理,提高船员素质,维护船员的合法权益,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船员注册、任职、培训、职业保障以及提供船员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员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负责统一实施船员管理工作。
  负责管理中央管辖水域的海事管理机构和负责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船员管理工作。第二章 船员注册和任职资格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船员注册取得船员服务簿的人员,包括船长、高级船员、普通船员。
  本条例所称船长,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船长任职资格,负责管理和指挥船舶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高级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任职资格的大副、二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通信人员以及其他在船舶上任职的高级技术或者管理人员。
  本条例所称普通船员,是指除船长、高级船员外的其他船员。第五条 申请船员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在船实习、见习人员年满16周岁)但不超过60周岁;
  (二)符合船员健康要求;
  (三)经过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
  申请注册国际航行船舶船员的,还应当通过船员专业外语考试。第六条 申请船员注册,可以由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向任何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船员注册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注册,发给船员服务簿,但是申请人被依法吊销船员服务簿未满5年的,不予注册。第七条 船员服务簿是船员的职业身份证件,应当载明船员的姓名、住所、联系人、联系方式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船员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第八条 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注销船员注册,并予以公告: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被依法吊销船员服务簿的;
  (四)本人申请注销注册的。第九条 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员,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
  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船员服务簿;
  (二)符合船员任职岗位健康要求;
  (三)经过相应的船员适任培训、特殊培训;
  (四)具备相应的船员任职资历,并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第十条 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对符合规定条件并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船员任职考试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给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第十一条 船员适任证书应当注明船员适任的航区(线)、船舶类别和等级、职务以及有效期限等事项。
  船员适任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第十二条 中国籍船舶的船长应当由中国籍船员担任。第十三条 中国籍船舶在境外遇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无法满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要求,需要由本船下一级船员临时担任上一级职务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拟担任上一级船员职务船员的任职资历、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第十四条 曾经在军用船舶、渔业船舶上工作的人员,或者持有其他国家、地区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船员适任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免除船员培训和考试的相应内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第十五条 以海员身份出入国境和在国外船舶上从事工作的中国籍船员,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持有国际航行船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有确定的船员出境任务;
  (三)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出境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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