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若骅

时间:2024-09-25 11:00:07编辑:阿星

香港国安委的工作内容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第二章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和机构作出规定,明确要求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这一机构的创设备受各界关注,成为有关香港国安法的舆论热点之一。 其一,为什么要设立香港国安委? 长期以来,香港在维护国家安全的机构设置、力量配备、执法权力配置等方面不健全不完善,存在明显缺失和短板,导致维护国家安全方面处于“不设防”状态。可以说,香港是世界范围内维护国家安全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最不健全、维护国家安全制度体系最薄弱的地区之一。依据香港国安法设立香港国安委,无疑是极具现实针对性的重要必要之举。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由行政长官担任主席的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负责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事务,承担维护国家安全的主要责任,并接受中央人民政府的监督和问责。法律专家指出,这是香港特区作为直辖于中央政府的地方行政区域的法律地位所决定的,也是国家安全事务属于中央事权的属性所决定的。同时,这也充分体现香港国安法四大特点之一,即最大程度信任、依靠特别行政区。 其二,香港国安委的工作内容有哪些? 香港国安法规定,香港国安委的职责包括:分析研判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形势,规划有关工作,制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政策;推进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建设;协调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重点工作和重大行动。专家认为,相关制度安排有利于更好统筹香港特区的管治资源,发挥香港特区行政主导的体制优势,依法有效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行为和活动。 其三,香港国安委的决定为何不接受司法复核? 依据香港国安法规定,香港国安委工作信息不予公开,其决定不接受司法复核。对此,法律专家分析指出,香港国安委负责处理与香港特区有关的国家安全事务,而国家安全事务性质上与国防、外交等一样,属中央事权。对于属中央事权的事务,香港特区无权决定向社会公开,也无主动或应要求向社会公开的责任和义务。同时,香港国安委工作中不可避免会掌握大量国家秘密信息,作出的决定很多也涉及国家秘密事项,若对外公开可能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损害香港社会根本利益。 从香港国安委的工作属性看,其决定显然不适宜接受司法复核。专家认为,这一规定合法合情合理,主要有四方面原因。一是香港国安委信息不公开,法院无从判断有关决定是否合法、合理及符合正常程序,不具备司法复核的基础条件。二是维护国家安全是中央事权。特区政府有时须根据中央政府的指令、命令履行职责。特区法院作为地方行政区域的司法机构,无权对中央发出的有关指令、命令等进行司法复核。三是国家安全形势、政策、制度机制建设和重大行动专业性极强,判断有关决定是否合理,需掌握的信息超越特区层面的认知,香港法院无法作出准确判断。四是香港特区国家安全形势纷繁复杂,有关政策决定需及时因应形势变化,追求时效,如接受司法复核,可能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失,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 法律专家强调,香港国安委的决定不受司法复核,不等于其行为不受监督和制约。专家指出,根据香港国安法规定,中央政府作为授权主体,有权监督和问责香港国安委工作。中央政府将会严格行使监督权,确保香港国安委依法履职,维护国家安全和香港繁荣稳定,维护香港市民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和自由,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


香港特区第六届政府举行首次国安委会议

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六届政府9月3日举行首次香港特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会议。 香港国安法规定,香港特区设立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负责特区维护国家安全事务,承担维护国家安全的主要责任,并接受中央人民政府监督和问责。 香港特区行政长官李家超担任国安委主席,国安委成员包括特区政府政务司司长陈国基、财政司司长陈茂波、律政司司长林定国、保安局局长邓炳强、警务处处长萧泽颐、副处长(国家安全)刘赐蕙、入境事务处处长区嘉宏、海关关长何_珊和行政长官办公室主任叶文娟。国安委设秘书处,由秘书长区志光领导。由中央人民政府指派的国家安全事务顾问、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主任骆惠宁列席国安委会议。 根据香港国安法,国安委的职责为:分析研判香港特区维护国家安全形势和规划有关工作,制定特区维护国家安全政策;推进香港特区维护国家安全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建设;协调特区维护国家安全的重点工作和重大行动。(完)


香港与内地互认和执行婚姻家庭案件判决有什么作用?

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司长郑若骅6日透过网志指出,《内地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相互承认及强制执行)条例》的通过将会惠及跨境婚姻各方及他们的子女。立法会日前通过《条例》,有关条文主要可分成承认及强制执行内地判决、承认内地离婚证、利便在内地承认和强制执行香港判决三部分。郑若骅指出,根据司法机构提供的数据,在2017年至2019年期间,当事人向香港家事法庭提出的近7万宗离婚案件中,涉及内地婚姻的案件约占18%,即平均每年超过4000宗。两地有迫切需要就相互承认和强制执行有关婚姻家庭案件的判决,实施双边安排,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司法济助,并减少就同一争议再提出诉讼的需要,从而节省时间和费用,减轻当事人的精神压力,符合跨境婚姻各方及家庭的利益。《条例》生效时间郑若骅透露,在订立有关法院规则后,律政司将与最高人民法院商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的生效日期,而《条例》亦会在同日生效。至于内地法院承认或强制执行香港的婚姻或家庭案件判决方面,将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实施《安排》。郑若骅表示,这次成功落实《安排》,再一次证明两地依据“一国两制”的原则,以相互理解和相互尊重的态度,致力促成民商事司法协助安排,以配合两地社会发展的需要。以上内容参考 中新网-郑若骅:香港与内地互认和执行婚姻家庭案件判决将惠及跨境婚姻各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一条 当事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人民法院就婚姻家庭民事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者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婚姻家庭民事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的,适用本安排。

  当事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内地民政部门所发的离婚证,或者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依据《婚姻制度改革条例》(香港法例第178章)第V部、第VA部规定解除婚姻的协议书、备忘录的,参照适用本安排。第二条 本安排所称生效判决:

  (一)在内地,是指第二审判决,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上述判决;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包括依据香港法律可以在生效后作出更改的命令。

  前款所称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判决、命令、判令、讼费评定证明书、定额讼费证明书,但不包括双方依据其法律承认的其他国家和地区法院作出的判决。第三条 本安排所称婚姻家庭民事案件:

  (一)在内地是指:

  1.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案件;

  2.离婚纠纷案件;

  3.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

  4.婚姻无效纠纷案件;

  5.撤销婚姻纠纷案件;

  6.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件;

  7.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件;

  8.亲子关系确认纠纷案件;

  9.抚养纠纷案件;

  10.扶养纠纷案件(限于夫妻之间扶养纠纷);

  11.确认收养关系纠纷案件;

  12.监护权纠纷案件(限于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纠纷);

  13.探望权纠纷案件;

  14.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

  1.依据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诉讼条例》第Ⅲ部作出的离婚绝对判令;

  2.依据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诉讼条例》第IV部作出的婚姻无效绝对判令;

  3.依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作出的在讼案待决期间提供赡养费令;

  4.依据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6章《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II部、第IIA部作出的赡养令;

  5.依据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II部、第IIA部作出的财产转让及出售财产令;

  6.依据香港法例第182章《已婚者地位条例》作出的有关财产的命令;

  7.依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在双方在生时作出的修改赡养协议的命令;

  8.依据香港法例第290章《领养条例》作出的领养令;

  9.依据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诉讼条例》、第429章《父母与子女条例》作出的父母身份、婚生地位或者确立婚生地位的宣告;

  10.依据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6章《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作出的管养令;

  11.就受香港法院监护的未成年子女作出的管养令;

  12.依据香港法例第189章《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作出的禁制骚扰令、驱逐令、重返令或者更改、暂停执行就未成年子女的管养令、探视令。第四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本安排规定的判决:

  (一)在内地向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向区域法院提出。

  申请人应当向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五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本安排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判决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副本;

  (三)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该判决属于本安排规定的婚姻家庭民事案件生效判决;

  (四)判决为缺席判决的,应当提交法院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但判决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或者缺席方提出申请的除外;

  (五)经公证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申请认可本安排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离婚证或者协议书、备忘录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公证的离婚证复印件,或者经公证的协议书、备忘录复印件;

  (三)经公证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交准确的中文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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