献血要献多少才有证?
献血只要献够200ml就有献血证。无偿献血证书是具备资质的医疗卫生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六条规定颁发给无偿献血者的一种证书。符合要求的健康公民 一次性献血量符合最低标准200ml 就可以获得国家颁发的无偿献血证。一、献血证是什么?《无偿献血证》为献血者的荣誉证书,同时亦是献血次数和献血数量的记录证明。《无偿献血证》还是无偿献血者和献血者配偶、父母、子女用血时免费用血互助保证金和用血后报销血液成本费的凭证之一。因此,一份《无偿献血证》也可看成是一份保险单。国内一般理解为无偿献血,台港亦称捐血,是指献血者捐献全血、血浆或血液成分,通常情况下献血者不收取任何报酬,采供血机构向献血者赠送低价值的纪念品的过程。这些血液通常存储在血库中,由医疗单位、血站保管,以备需要者输血时使用。与有偿献血相比较,无偿献血的血液质量可以得到保证,有利于受血者的健康和安全。二、献血证的用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规定,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享有如下用血权利:无偿献血的公民,本人有享受免费用血的权利。无偿献血者(不包括自身储血)累计献血量在800毫升以下的,按献血量的三倍免费用血;累计献血量在800毫升(含800毫升)以上的,终身免费用血。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指父母、子女)需要临床用血的,可以按献血者实际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三、献血的注意事项献血前一天晚餐不要进食过饱,少吃肉、鱼、蛋、牛奶、豆制品及油腻食物,不要大量饮水,以免稀释血液,影响血液质量。献血前一晚要保持良好睡眠,最好洗个澡,换上干净内衣,特别是两个肘弯部要洗干净。睡前还可以阅读一些献血宣传资料,以解除和减轻思想负担。献血时不要空腹,可提前吃些清淡饮食,如稀饭、馒头、面包等,可适当补充水分,以免在献血过程中出现头晕、心慌、出汗等不良反应。
献血几次可以领献血证
一、献血几次可以领献血证1、献血只要献够200ml就有献血证。无偿献血证书是具备资质的医疗卫生部门颁发给无偿献血者的一种证书。符合要求的健康公民一次性献血量符合最低标准200ml就可以获得国家颁发的无偿献血证。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六条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和本居民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二、献血补助标准:1、无偿献血累计达1000毫升以上者,本人终身免交临床用血费用;2、无偿献血提倡一次献血400毫升;参加捐献血小板一次,按献血800毫升计算;3、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享受献血量五倍的免费用血,五年后等量免费用血;4、献血者家庭成员指父母、子女和配偶五年内可享受献血量两倍免费用血;5、献血者和其家庭成员免交临床用血互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施行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施行日期是1998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是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的法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实施的意义如下:1、保障医院临床用血和确保血液安全。在科学技术高度发展的今天,血液仍是一种无法替代品,医院临床用血只能靠公民献血;2、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输血在临床医学领域中有着驱病化痛、拯救生命重要作用;3、实行无偿献血是社会文明和进步的具体体现。助人为乐,帮贫济困是中华民族的美德,实行无偿献血更是一种“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社会共济行为,是一种为社会和他人无私奉献大爱的人道主义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法。第二条 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国家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第六条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和本居民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献血法是哪年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是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的法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巧卜则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2月29日通过,自1998年10月1日起执行。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孝棚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国家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 国家机关弊简、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和本居民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国家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八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需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献血者的身体健康条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不少于六个月。严格禁止血站违反前款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血站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十一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十二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第十四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无偿献血者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按照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免交或者减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第十五条 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国家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家鼓励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