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国企与集体企业从属关系如何界定
所有制企业(也就是国有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可以适当分离的理论,国有企业对企业的财产没有所有权,但享有经营权。全民所有制企业享有的经营权的具体内容民法通则没有规定。从民法理论上说,国有企业的经营权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 国有企业的经营权根据国家的授权而产生,是国家行使所有权的一种体现。 第二, 国有企业经营权的主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第三, 国有企业经营权的客体,是国家授予国营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包括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 第四, 国有企业经营权的内容,是国有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授权范围内的处分的权利。国有企业的经营权是一种独立财产权,它与所有权极为相似,都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内容。但二者却有本质的区别。所有权是自主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财产的权利,能独立存在,不依赖于其它权利。而国营企业经营权是国家财产所有权派生的,依赖于所有权,是国家赋予的。国有企业享有财产经营权,但不是企业财产的所有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经营权与所有权的另一重要区别在于处分权的不同,所有人的所有权具有完全的处分权能,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交由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仅在授权范围有一定的处分权,国家没有授权的,国营企业不能处分企业的财产。国有企业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企业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授权范围内的处分权,国有企业具有的这几项权能总括起来为经营权,属用益物权,非所有权。 国有企业的经营权不能等同于资产所有人的所有权。国有企业在以下诸方面应当听从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部门的决定: 一是国有企业的章程由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部门制定,或者由国有企业制定,报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部门批准。 二是国有企业可以自行决定企业的事项,但企业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债券,需由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部门决定。 三是国有企业可以自行决定企业的人事安排,但国有企业的主要领导需由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部门委派和更换。 四是国有企业的资产转让,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部门办理审批和财产权转移手续。 五是国家授权投资部门或者国家授权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集体所有制企业是劳动群众集体投资兴办的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所有人是劳动群众集体。集体所有制企业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集体所有制企业对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产享有经营权,即对企业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经营权亦不等同于资产所有人的所有权。集体所有制企业在重大事项上应当听从企业所有人的决定。作为企业所有人的劳动群众集体和它授权的机构有权决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重大事项,包括:确定企业经营管理制度,任免企业负责人,做出重大经营决策,决定职工工资、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等重大问题。集体所有制企业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劳动群众集体社会性支出。劳动群众集体和它授权的机构对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产实施监督管理。
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相关规定
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相关规定:1、《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共设九章三十条,规定有总则、集体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集体企业的权利和义务、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厂长(经理)、财产管理和收益分配、集体企业与政府关系、法律责任及附则等内容。2、《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共设八章四十五条,规定有总则、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企业的所有者和经营者、企业的权利和义务、企业的管理、企业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奖励与处罚及附则等内容。扩展资料:《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主要规定有:1.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性质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按照《城镇企业条例》规定,是指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它包括城镇的各种行业、各种组织形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2.城镇集体企业的组织机构(1)城镇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关。规定集体企业的职工是企业的主人,依照法律、法规和集体企业章程行使管理企业的权力。集体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关,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条例还具体规定了职工(代表)大会可以依法行使制定、修改章程;选举、罢免、聘用、解聘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审议厂长(经理)提交的各项议案,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等六项职权。(2)城镇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规定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负责,是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厂长(经理)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招聘产生。其条件和行使职权、职责,条例均有具体规定。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集体所有制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
第一条 为了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的行为,繁荣农村经济,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
前款所称投资为主,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虽不足百分之五十,但能起到控股或者实际支配作用。
乡镇企业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三条 乡镇企业是农村经济的重要支柱和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乡镇企业的主要任务是,根据市场需要发展商品生产,提供社会服务,增加社会有效供给,吸收农村剩余劳动力,提高农民收入,支援农业,推进农业和农村现代化,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第四条 发展乡镇企业,坚持以农村集体经济为主导,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原则。第五条 国家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重点扶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发展乡镇企业,鼓励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采取多种形式支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举办乡镇企业。第七条 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全国的乡镇企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第八条 经依法登记设立的乡镇企业,应当向当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乡镇企业改变名称,住所或者分立、合并、停业、终止等,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设立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应当报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九条 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并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按照乡镇企业对待。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设立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按照出资份额属于投资者所有。
农民合伙或者单独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投资者所有。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乡镇企业,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第十二条 国家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乡镇企业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撤换企业负责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形式设立,投资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决定企业的重大事项,建立经营管理制度,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民主管理,投资者在确定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和企业负责人,作出重大经营决策和决定职工工资、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等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本企业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实施情况要定期向职工公布,接受职工监督。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健全乡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停业、终止,已经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的,按照有关规定安排职工;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原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工有权返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生产,或者由职工自谋职业。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其比例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乡镇企业收取费用,进行摊派。第十八条 国家根据乡镇企业发展的情况,在一定时期内对乡镇企业减征一定比例的税收。减征税收的税种、期限和比例由国务院规定。第十九条 国家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中小型乡镇企业,根据不同情况实行一定期限的税收优惠:
(一)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开办初期经营确有困难的;
(二)设立在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
(三)从事粮食、饲料、肉类的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
(四)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前款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的内容
第一条为了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的行为,繁荣农村经济,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前款所称投资为主,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虽不足百分之五十,但能起到控股或者实际支配作用。乡镇企业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三条乡镇企业是农村经济的重要支柱和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乡镇企业的主要任务是,根据市场需要发展商品生产,提供社会服务,增加社会有效供给,吸收农村剩余劳动力,提高农民收入,支援农业,推进农业和农村现代化,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第四条发展乡镇企业,坚持以农村集体经济为主导,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原则。第五条国家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第六条国家鼓励和重点扶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发展乡镇企业,鼓励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采取多种形式支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举办乡镇企业。第七条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全国的乡镇企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第八条经依法登记设立的乡镇企业,应当向当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乡镇企业改变名称,住所或者分立、合并、停业、终止等,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设立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应当报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九条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并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按照乡镇企业对待。第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设立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按照出资份额属于投资者所有。农民合伙或者单独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投资者所有。第十一条乡镇企业依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乡镇企业,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第十二条国家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乡镇企业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撤换企业负责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第十三条乡镇企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形式设立,投资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决定企业的重大事项,建立经营管理制度,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第十四条乡镇企业依法实行民主管理,投资者在确定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和企业负责人,作出重大经营决策和决定职工工资、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等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本企业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实施情况要定期向职工公布,接受职工监督。第十五条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健全乡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停业、终止,已经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的,按照有关规定安排职工;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原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工有权返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生产,或者由职工自谋职业。第十七条乡镇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其比例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乡镇企业收取费用,进行摊派。第十八条国家根据乡镇企业发展的情况,在一定时期内对乡镇企业减征一定比例的税收。减征税收的税种、期限和比例由国务院规定。第十九条国家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中小型乡镇企业,根据不同情况实行一定期限的税收优惠:(一)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开办初期经营确有困难的;(二)设立在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三)从事粮食、饲料、肉类的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四)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前款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条国家运用信贷手段,鼓励和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对于符合前条规定条件之一并且符合贷款条件的乡镇企业,国家有关金融机构可以给予优先贷款,对其中生产资金困难且有发展前途的可以给予优惠贷款。前款优先贷款、优惠贷款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一)政府拨付的用于乡镇企业发展的周转金;(二)乡镇企业每年上缴地方税金增长部分中一定比例的资金;(三)基金运用产生的收益;(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等自愿提供的资金。第二十二条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专门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其使用范围如下:(一)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乡镇企业;(二)支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与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企业之间进行经济技术合作和举办合资项目;(三)支持乡镇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四)支持乡镇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开发名特优新产品和生产传统手工艺产品;(五)发展生产农用生产资料或者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乡镇企业;(六)发展从事粮食、饲料、肉类的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乡镇企业;(七)支持乡镇企业职工的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八)其他需要扶持的项目。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三条国家积极培养乡镇企业人才,鼓励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及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工作,通过多种方式为乡镇企业服务。乡镇企业通过多渠道、多形式培训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和生产人员,并采取优惠措施吸引人才。第二十四条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乡镇企业同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国有企业及其他企业、组织之间开展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第二十五条国家鼓励乡镇企业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建设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增加出口创汇。具备条件的乡镇企业依法经批准可以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第二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将发展乡镇企业同小城镇建设相结合,引导和促进乡镇企业适当集中发展,逐步加强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以加快小城镇建设。第二十七条乡镇企业应当按照市场需要和国家产业政策,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加强技术改造,不断采用先进的技术、生产工艺和设备,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第二十八条举办乡镇企业,其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合理利用和节约使用土地,凡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举办乡镇企业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用地批准手续和土地登记手续。乡镇企业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连续闲置两年以上或者因停办闲置一年以上的,应当由原土地所有者收回该土地使用权,重新安排使用。第二十九条乡镇企业应当依法合理开发和使用自然资源。乡镇企业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实行正规作业,防止资源浪费,严禁破坏资源。第三十条乡镇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依法设置会计帐册,如实记录财务活动。第三十一条乡镇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对于违反国家规定制发的统计调查报表,乡镇企业有权拒绝填报。第三十二条乡镇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足额缴纳税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乡镇企业的税收管理工作,有关管理部门不得超越管理权限对乡镇企业减免税。第三十三条乡镇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努力提高产品质量;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不得生产、销售失效、变质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得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第三十四条乡镇企业应当依法使用商标,重视企业信誉;按照国家规定,制作所生产经营的商品标识,不得伪造产品的产地或者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和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第三十五条乡镇企业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导下,采取措施,积极发展无污染、少污染和低资源消耗的企业,切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和改善环境。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乡镇企业环境保护规划,提高乡镇企业防治污染的能力。第三十六条乡镇企业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乡镇企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乡镇企业不得采用或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不得生产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产品。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严重污染环境的,必须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依法关闭、停产或者转产。第三十七条乡镇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的法律、法规,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有效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防止生产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对危害职工安全的事故隐患,应当限期解决或者停产整顿。严禁管理者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发生生产伤亡事故,应当采取积极抢救措施,依法妥善处理,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一)非法改变乡镇企业所有权的;(二)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的;(三)非法撤换乡镇企业负责人的;(四)侵犯乡镇企业自主经营权的。前款行为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第三十九条乡镇企业有权向审计、监察、财政、物价和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控告、检举向企业非法收费、摊派或者罚款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和上级机关应当责令责任人停止其行为,并限期归还有关财物。对直接责任人员,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第四十条乡镇企业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开发、劳动安全、税收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在其改正之前,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停止其享受本法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第四十一条乡镇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由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在其改正之前,可以停止其享受本法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第四十二条对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一条规定所作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第四十三条本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