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供热条例2021?
黑龙江日报7月16日讯 供热,是黑龙江冬季最大的民生,将室内温度由18℃提高到20℃一直是百姓的期盼。省委始终高度关注此项工作,党史学习教育开展以来,更将其作为“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的重点民生项目,放在心上、抓在手上、扎实推进,提出修改供热条例,提高供热质量和标准,充分发挥法治的引领和保障作用,以立法方式解决实际问题。15日,距离《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征求意见稿)》)立法听证会仅剩一天时间,立法参与者已全力奋战121天。【摘要】
黑龙江供热条例2021?【提问】
黑龙江日报7月16日讯 供热,是黑龙江冬季最大的民生,将室内温度由18℃提高到20℃一直是百姓的期盼。省委始终高度关注此项工作,党史学习教育开展以来,更将其作为“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的重点民生项目,放在心上、抓在手上、扎实推进,提出修改供热条例,提高供热质量和标准,充分发挥法治的引领和保障作用,以立法方式解决实际问题。15日,距离《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征求意见稿)》)立法听证会仅剩一天时间,立法参与者已全力奋战121天。【回答】
新的供热条例,查询不到已经发布。【回答】
综合看,2021年供热期间,室内温度提高到20度,是人心所向,板上钉钉。【回答】
2022黑龙江省最新供暖规定
一、收费标准和供热时间1、收费标准:本供热年度的供热价 格,居民采暖与上年度标准一致,非居民按照荣发改价格﹝2021﹞27号文件执行。2、供热时间:2022年11月中旬至2023年3月底,视天气情况适时提前或延后。10月7日起陆续对所辖区域一次、二次管网及室内采暖系统进行注水试压工作,期间会针对试水打压工作中出现的跑、冒、滴、漏等问题进行及时消缺,并对相关供暖设施进行维护。请用户及时关注 手机短信、电视公告、 社区网格群、 小区单元门等醒目位置的注水冷运通知,避免家中无人查看造成损失情况。二、缴费时间2022年10月11日-11月25日(节假日不休),自2022年11月26日起按暖费总额每日1‰收取违约金,并对未缴费客户的供暖系统进行关停,请需要供热的客户及早缴费,以免影响您今冬的正常用暖。三、缴费方式1微信缴费 缴费日期截止到11月25日登录微信→“我”→“支付”→“生活缴费”→“供暖费”→“荣成市供热有限公司取暖费”→“输入客户编号”,按提示操作完成缴费。2支付宝缴费 缴费日期截止到11月25日登录支付宝→“生活缴费”→“暖气费”→“荣成市供热有限公司取暖费”→“客户编号”→完成缴费。3银行代收缴费 缴费日期截止到11月25日1、银行柜台缴费:工商银行市区4个分理处、邮储银行7个网点(含俚岛、寻山、城西营业所)、光大银行、日照银行、民生银行、烟台银行、建设银行3个分理处、荣成农村商业银行所有网点;2、银行电子缴费: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光大银行、荣成农村商业银行、招商银行个人网银和手机银行缴费。4供热公司营业厅缴费1、收费业务:客户持“供热缴费卡”到就近营业厅交费,因银行结账原因,营业厅现金收费时间为下午3点前,在现金结账时间截止后,客户可使用银行卡缴费。2、其他业务:客户可就近在营业厅办理的供暖业务有:开户、报停、过户、修改客户资料等。3、营业厅具体地址(首次开通供热客户,需到营业厅开户缴费)(1)供热公司服务大厅(青山东路516号,原看守所院内);(2)荣成市政务服务大厅一楼供热公司窗口(悦湖路59号)5临时收费点 缴费日期截止到11月25日(1)供热燃气服务中心(观海中路118号,原金茂大厦一楼大厅);(2)荣成港华燃气服务大厅(云光北路58号,成山奥苑东南角)6供热缴费收据和发票的开具1、客户使用微信、支付宝、网银等自助方式缴费,如需开具缴费收据,可持缴费记录(可截屏)到各营业厅开具纸质收据;2、客户如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可每月25日前持缴费收据到供热公司服务大厅(青山东路516号,原看守所院内)开具。四、注意事项(二)疫情防控事项:现在是常态化疫情防控时期,为保证客户的健康安全,降低和防范疫情传播风险,请在进入各营业厅办理业务时,自觉佩戴口罩、主动出示健康码,配合工作人员做好测温等防疫工作。在办理业务期间,请保持安全距离。(三)征信政策:依据荣政发【2019】1号文件《关于印发荣成市社会成员信用积分和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有拖欠暖费行为的扣减个人信用20分;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有拖欠暖费行为的扣减个人信用50分;私自安装水嘴、私放供热用水、私接管道泵、私开暖气等供暖违规行为扣减个人信用50分;盗用供热公共服务资源扣减个人信用60分;破坏供暖公共设施,造成不良影响的扣减个人信用100分。我公司会及时将私接暖气、私开暖气、私放供暖热水、拖欠暖费及破坏控制箱、锁具等不良行为上报市征信系统进行处理。请广大供热客户自觉遵守供热秩序,共同维护用热环境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采暖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 冬季采暖是本省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本条例所称的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
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参与经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并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下同)、县(市,下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技术和设计规范,推广科学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用热方式和技术。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提高供热科学管理水平,保证供热质量。
鼓励应用先进技术,使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促进供热单位实行智慧供热,推进供热行业节能降耗。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重点发展集中供热。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括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和最终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年限。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第九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涉及供热设施的建设工程进行规划许可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非节能建筑和供热设施的改造计划,并明确改造完成时限。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
供热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第十二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的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制定计划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的,应当提前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用户的用热权益。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的资金投入,并使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网规划建设相协调。具体投入标准与方式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新增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缴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发展城市供热事业,合理利用能源,保护环境,维护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含自备电站)、地热、核供热和分散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第三条 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先进的供热方式和设施,限制污染大、耗能多的分散锅炉供热的原则。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城市供热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切实解决供热工作中的问题,保证正常供热,并实行市、县(区)长负责制。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供热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与设备,提高城市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规划。
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应当做到远近结合、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第九条 市、县城市规划,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经当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热电工程项目,应当以热定电进行建设。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房屋、旧城连片改造区和热力网敷设区内的供热,应当实行集中供热,采用先进的供热方式和设施。现有的锅炉供热,应当限期改造。
集中供热的规模按国家和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当资格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十三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提交竣工技术资料第十四条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所需资金,采取国家投资、使用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及企业自筹、银行贷款和利用外资等多种渠道筹措。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确需在市、县范围内集资或收取供热配套费和上网费的,应当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经上级财政和供热主管部门核准,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筹集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第十五条 申请经营城市供热的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供热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并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第十六条 具备条件的用户,应当安装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用热计量仪表。用热计量仪表的使用,应当符合供热主管部门的规定。第十七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不签合同,不予供热。
有工作单位的居民用户,供热单位应与居民用户的工作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无工作单位的居民用户,供热单位与居民用户个人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供用热量、供热参数、室内温度、事故处理、维护责任、收费标准、缴费时限和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供用热合同的格式和印制,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制定。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国家规定的当地居民供热起止时间,并应严格执行。如遇有异常气候应当提前供热或延长供热期限,并提前予以公告。第十九条 在采暖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低于16℃ 。市、县可规定高于16℃ 的室内温度。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
供热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室内温度检点,抽查居民室内温度。